李京律师
李京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青岛专职律师执业7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一审被判返还100万元后上诉,二审改判(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京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诉XX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原审被告XX岛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判决某居委会向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定金100万元,某居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律师接受某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了二审阶段,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某居委会的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某房地产公司一审要求某居委会返还100万元的诉求,目前该二审判决已经生效。

二审法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居委会、某工贸公司签订的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该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集体土地开发建设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村集体协商出让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开发建设的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要求某居委会返还100万元定金,而某居委会否认曾收到过上述款项。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充分证明其向某居委会支付过100万元定金。
首先,关于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2006年4月19日的定金收据(以下简称2006年4月19日收据)应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根据某房地产公司陈述的其获取2006年4月19日收据的过程可知,该收据系案外人某工贸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曲XX等人在某房地产公司办公地点交付给某房地产公司经办人,交付当时收据内容已完整形成。某房地产公司不清楚该收据上某居委会的公章如何加盖及收款人盖章处的“杨X(曲XX代收)”系谁书写,亦无证据证明事后对此事进行过落实。二审法院认为,收据是收款人收到款项后向付款人出具的凭证,能够证明付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尤其在他人代收的情况下,付款人应当对收据的出具过程、内容及代收人的授权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而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作为付款方,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某工贸公司或曲XX有代某居委会收款的授权的情况下,对于曲XX等人转交的收据事先不清楚签字盖章如何形成,事后又未对此进行核实,其对如此重要的付款凭证未尽起码审查义务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某工贸公司称曲XX对上述收据不知情,签字亦非其本人所签,因该陈述与某房地产公司的相关陈述不一致,曲XX作为某工贸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及涉案项目经办人,有义务到庭说明2006年4月19日收据的形成过程而未到庭,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工贸公司共同承担。某居委会在二审中提交的本村2006年1至6月期间开具的一宗收据原件形式内容完整,某房地产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二审法院对该宗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某居委会在2006年4月12日至5月12日期间共开具了三张收据,票号连号,并无2006年4月19日收据,且票面形式与2006年4月19日收据形式不同,综合上述事实及对某房地产公司获取2006年4月19日收据过程的分析,二审法院认为,即便2006年4月19日收据盖章或签字属实,因某房地产公司不能证明该收据系经过合法财务程序开具及其获取的方式符合常理,故上述收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其次,关于某居委会是否收到某房地产公司定金100万元的问题。某地产公司主张,其向某工贸公司转账200万元,其中包括某工贸公司代某居委会收的100万元,但某房地产公司所提交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会计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路桥公司于2006年4月24日通过XX银行向某工贸公司付款200万元,并不能证明某居委会收到了上述款项。某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某居委会主张该款与己无关的观点二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因某房地产公司既不能证明某工贸公司或曲XX有权代某居委会收取100万元,亦不能证明某居委会实际收到了上述款项,故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某居委会返还定金1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某居委会上诉请求成立并予以支持,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某居委会返还某房地产公司100万元定金的判决事项。本案在一审败诉被判返还100万元的情况下在二审得到改判,最终通过我们的努力,某居委会的权益得到了合法保障。

李京律师,贵州大学法律硕士毕业,2013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为山东文康(城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李京律师具备较为扎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文康(城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4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