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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札记——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两罪变更为一罪, 死刑立即执行改判死缓

作者:许军律师时间:2023年12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49次举报

一、张三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的基本案情

张三因财物被受害人李四的父亲非法侵占,遂擅自进入受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受害人李四发现后抱住张三并大声呼救。张三担心事发,惶恐之下随手抄起身边的钝器击打李四的头部,致受害人李四当场死亡。案发后,张三逃离现场,在潜逃十余年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前,张三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张三被抓获后,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两罪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笔者注:本案因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期间,张三翻供辩称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三拒不悔改,判处张三死刑立即执行。张三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本案涉及的罪名及量刑规则

1、【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3、【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本案争议焦点

罪名罪数:张三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张三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证据采纳:张三翻供后如何采信其供述并认定事实,对张三翻供行为的定性。是否应对张三判处死刑。

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笔者认为:

(一)张三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构成抢劫罪一罪。

1、张三擅自进入他人房屋并盗取财物,构成盗窃罪且属于入户盗窃的情形。张三在行窃过程中被李四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对李四使用暴力,属于《刑法》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即由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的情形(笔者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的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定罪处罚)。

2、张三初始犯意为侵犯财产(盗窃),被察觉后为抗拒抓捕、逃离现场对李四临时起意实施暴力行为(随手抄起钝器击打受害人头部),张三事先没有杀人的预谋,对李四实施暴力的根本目的是为抗拒抓捕、逃离现场,其不具有杀害李四的主观故意。

3、张三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形即:入户抢劫、抢劫致人死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存疑时,应采信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张三构成坦白。

1、综合全案的证据来看,除被告人张三之前的供述,没有证据证明张三是在将被害人推倒后,在李四丧失抵抗能力的情形下再次持钝器伤害被害人。在当时的情境下,张三极其慌乱,急于逃跑,其在庭审中的辩解更符合常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的规定,采信其庭审中的供述并进行事实认定。

2、据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被告人张三归案后能够如实向办案机关供述所犯的罪行,张三虽在庭审中,对本案的有关事实、细节提出了一些异议,但其并未否认抢劫并致被害人李四死亡的主要违法犯罪事实。法律的真意是要查明事实和真相,张三在庭审中行使的是法律赋予被告人自我辩解的权力,不能因为被告人张三行使辩解权力就认定其认罪悔罪态度不好,综合其到案后的表现应认定张三构成坦白。

(三)对张三应谨慎适用死刑

死刑是《刑法》最为严厉的刑罚,涉及剥夺被告人的生命,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犯罪分子。《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从立法的精神和目的来看,《刑法》之所以保留死刑,是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再次犯案,再次侵害、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刑法》虽然保留了死刑,但其尊重生命、保护人权的原则没有变,国家慎杀、少杀的立场是明确的。

综合全案来看,被告人张三的出发点是拿回自己所有的财物,后续的盗窃行为是临时起意,被害人的突然出现完全出乎张三的意料,张三的盗窃行为被李四意外撞见后,其在极其恐慌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伤害行为,属于典型的转化型抢劫且事出有因,本案与一般的入户抢劫有着本质区别。张三在逃亡期间无违法乱纪行为且归案后能够认罪、坦白,从犯罪动机、抢劫行为、社会危害来看,张三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情形,不符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和条件。

四、量刑调整

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在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建议后,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将本案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经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合议庭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观点,将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两罪变更为抢劫罪一罪,将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缓(笔者注:在死刑缓期执行的两年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减为无期徒刑。《刑法》第五十条【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五、律师点评

我国《刑法》有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在大多数有罪案件中,律师通过罪轻辩护来区分罪责,以确保嫌疑人(被告人)罚当其罪和《刑法》的精准理解和施行。

刑事法律制度涉及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是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但处罚并不是《刑法》的根本目的,《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教育、惩戒并最终实现有序的社会管理。从立法的精神和目的来看,我国《刑法》之所以保留死刑,是为了防止被告人再次犯案,再次严重侵害、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国家虽保留了死刑,但尊重生命的原则没有变,慎杀、少杀的立场是明确的。死刑案件的案情往往沉重、残酷,被告人的行为恶劣且有着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但因处罚直接涉及到剥夺人的生命权,辩护律师要始终本着敬畏生命的原则,用理性的眼光审视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如临深渊、如履薄冰的敬业精神履行辩护职责。死刑辩护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不仅仅是工作和挑战,更是一份责任和使命且责任重于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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