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许军|时间:2020年07月16日|1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龚XX因与被上诉人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龚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张XX、龚XX从未向王X借款。王X主张的以现金形式向张XX、龚XX出借人民币66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张XX、龚XX从未向王X借过款,王X也从未向张XX、龚XX支付过任何借款。二、本案争议实际上是股权转让纠纷。双方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张XX、龚XX承担清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王X提交的收据时间不真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XX、龚XX的上诉请求。
王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龚XX支付借款本金合计517073元(截止2017年8月31日止),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张XX、龚XX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30日,湖南XX公司依法注册成立。王X与张XX、龚XX时系湖南XX公司的股东。
2015年7月10日,湖南XX公司(回购方)与王X(出让方)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书》,由湖南XX公司回购王X所持有的股份。该协议约定:1、价格:按每股1.2元价格回购,总价为XXX元。回购方承担溢价部分所得税。2、付款方式:以现金方式支付,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3、如回购方不能按期足额支付给出让方,则按所欠金额的2.0%/月的违约金支付给出让方,相关税收由违约方承担。4、从签订协议日期起湖南XX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湖南XX公司其余股东负责,与王X不再有任何关系。5、本协议有关条款须经双方同意后才能对外公开。出让方必须协助回购方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等事宜。7、本协议由王X、龚XX、张XX3人共同签字公司盖章后生效。后王X、龚XX、张XX及湖南XX公司在该协议进行了签字和盖章。上述《股权回购协议》签订后,湖南XX公司与王X之间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及减资程序。
2016年11月,龚XX与王X、张XX约定将王X所有的150万元股权转让给龚XX,由龚XX、张XX共同支付216万元股权转让款,其中15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龚XX与王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支付,另外66万元股权转让款(组成为:溢价款30万元+36万元违约金)以张XX与王X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支付。
2016年11月,王X(甲方、出借人)、张XX(乙方、借款人)与龚XX(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甲方愿出借给乙方660000元,借款期12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于订立本合同六日内,由甲方付现金给乙方,乙方收到款后应出具收款收据,乙方保证不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二、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还需要在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所欠金额每月1.5%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相关税收由违约方承担。三、本合同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转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乙方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四、乙方应觅连带责任保证人一名,确保本合同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该协议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王X确认实际签订日期为2016年11月。张XX还于2016年11月向王X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的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王X现金66万元整。
2016年11月,王X将其所持有的湖南XX公司150万元股份转让给了龚XX,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张XX未向王X支付66万元。
2017年3月28日,王X(出借人、甲方)、张XX(借款人、乙方)与龚XX(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签订《延期还款合同》,约定:一、乙方根据2015年9月30日借款协议向甲方借用的66万元,本为2016年9月30日到期。截止目前未予归还本息,至2017年3月30日止本息合计719400元。二、延期后的借款利率,从延期之日起按实际未还本金66万计月息1.5%计算。三、延期后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2015年9月30日所签“借款协议”条款执行。张XX在该合同的“具体还款计划为”的空白部分手写备注为: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15万元整;2017年7月31日前还款15万元整;2017年8月31日前还款15万元整;2017年9月30日前还款15万元整;2017年10月31日前余款结算完毕。
2017年7月10日及21日,张XX从其个人账户向王X银行账户汇入共计150000元。
2017年7月24日,张XX向王X出具《借款对账确认函》,函载明:兹有借款人张XX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9月30日向王X借款660000元整,经双方对确认,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止,本息合计749100元。张XX已于2017年7月份还6月份应还欠款还款150000元(其中利息89100元,本金60900元),借款人尚欠王X本金599100元。另: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实际欠款计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还款进度按以前约定执行。
2017年9月18日,张XX向王X支付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王X以借款协议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张XX抗辩称本案66万元款项并非借款,王X也未支付张XX该66万借款,因此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不应予支持王X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约定将王X所有的150万元股权转让给龚XX,龚XX、张XX共同支付216万元股权转让款,其中66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张XX与王X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支付。因此涉案《借款协议》性质系为解决双方股权转让款问题而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该协议系张XX真实意思表示,对张XX具有拘束力,故对张XX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XX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利息问题。经本案双方核算,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止,张XX还应向王X支付借款本金599100元,因张XX于2017年9月18日已向其支付了100000元,核减按月利率1.5%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8月31日的利息17973元,张XX还应向王X支付的本金为517073元。根据王X与张XX、龚XX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从2017年7月1日起按月1.5%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张XX应向王X支付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龚XX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龚XX约定其应对张XX向王X支付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张XX未向王X履行全部债务,故王X请求由龚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龚XX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张XX追偿。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借款本金517073元;二、张XX支付王X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龚XX对上述第一、二项张XX应支付的款项向王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85元,由张XX、龚XX负担。此款王X已垫付,张XX、龚XX应在兑现判决时一并将其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王X。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XX、龚XX与王X之间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2、张XX、龚XX是否应向王X承担还款责任。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2016年11月,龚XX与王X、张XX约定:王X将其所有的湖南XX公司的150万元股权转让给龚XX,由龚XX、张XX共同支付216万元股权转让款,其中15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龚XX与王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支付,另外66万元股权转让款(组成为:溢价款30万元+36万元违约金)以张XX与王X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支付。2016年11月,王X(甲方、出借人)、张XX(乙方、借款人)与龚XX(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X出借660000元给张XX,订立本合同六日内,由王X付现金给张XX,张XX收到款后应出具收款收据。张XX于2016年11月向王X出具收66万元现金的收据一份。2017年3月28日,王X(出借人、甲方)、张XX(借款人、乙方)与龚XX(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签订《延期还款合同》,张XX向王X出具了还款计划。之后张XX向王X归还部分款项,2017年7月24日,张XX向王X出具《借款对账确认函》。上述事实表明,王X与张XX、龚XX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延期还款合同》,张XX出具的《收据》、还款计划、《借款对账确认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张XX与王X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张XX、龚XX与王X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所衍生,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后,王X并未实际向张XX支付借款,但王X与张XX、龚XX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三方之间经过协商所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王X与张XX、龚XX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张XX、龚XX与王X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延期还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截至2017年8月31日,张XX尚欠王X本金517073元,故张XX应向王X承担还款责任。另,根据当事人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自2017年9月1日起张XX应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向王X支付利息。龚XX作为张XX所欠王X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一审法院判决龚XX对张XX所欠王X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XX、龚XX提出的其二人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X、龚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张XX、龚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