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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的事实如何确定?

发布者:张雅琴律师|时间:2019年02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501人看过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所谓恶意串通,通常是指当事人为了谋取私利,相互勾结,采取不正当方式,共同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第三人请求确认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应由提出请求的第三人就恶意串通和利益受损这两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恶意串通反映出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而第三人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大,故第三人承担更高的举证证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一,从合同的交易背景看,是否具有合同履行的能力和履行合同的诚意等。

第二,从合同的签订时间看,是否双方具有签订合同的实际需求等客观情形能够支持对主观故意的判断基础。

第三,从合同的订立主体看,是否具有关联关系,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利益基础。

第四,从合同的约定内容看,合同条款的约定是否明显不符常理。

第五,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是否存在真实性难以认定的基础,如交易习惯、管理制度、市场定位、正常逻辑等合同履行所涉及的方方面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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