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14年11月28日日原告张峥强(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闫雪海(作为合同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闫雪海将一辆小客车指标的使用权及所有权一次性卖给乙方张峥强,售价为4万元。后原告张峥强使用被告闫雪海的小客车更新指标。2013年12月24日原告张峥强给被告闫雪海转账2万元。
二、法律分析
原被告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买卖小客车的指标使用权及所有权的《协议》,因违反法律关于北京小客车的指标使用权及所有权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闫雪海应该返还原告20000元。剩余20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给付被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此笔款项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闫雪海应该付给付原告张峥强2万元。
三、相关法规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的方式无偿分配;个人出售、报废名下登记的小客车的,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标,办理指标证明文件;指标的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张峥强与被告闫雪海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以及《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国家对于居民身份证和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