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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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免除法定代表人保证责任案例

发布者:李建华律师|时间:2016年08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3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潍坊XX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廊坊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具有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公司经常从原告处购买化工产品六溴环十二烷,截止到2014 年8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5000元。原告多次催款,2015年2月7日,被告法人刘某某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5 月1日前偿还完欠款,逾期自愿以个人财产顶欠款。但此后,廊坊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刘某某均未按约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 款:345000元及利息3069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廊坊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确系常年合作关系,但是原告提供的产品有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应扣除相应货款95000元,实际拖欠货款金额应为250000元。

李建华律师接受被告的委托后,认为:被告XX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公司,应以其公司全部财产承担债务责任,刘某某个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2月17日, 刘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应认定为保证潍坊XX化工有限公司债权实现而设立的担保。该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1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 月内,即到2015年10月31日,原告公司并未要求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刘某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被告刘某某不负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某某主张过实现保证责任的权利,采纳的李律师的意见,免除刘某某的连带责任。

判决:被告廊坊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4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57%的1.3倍按345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95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355元,由被告廊坊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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