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雪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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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判决书

发布者:蔡雪峰律师 时间:2017年07月28日 20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峰,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梁某某自2012年经人介绍谈恋爱,期间,被告梁某某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69000元,已归还41000元,其余的没有归还。后双方分手,约定被告梁某某在2015531日前归还所有借款,但被告梁某某没有按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借款128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基数为128000元,自20156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

被告梁某某辩称,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系同居男女关系,根本不是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关系。原、被告梁某某在2012年端午节经原告刘某某亲戚介绍认识,当时两人都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后来,在相处的过程中,被告梁某某发现原告刘某某性格非常偏激而且暴躁。2013年,原、被告梁某某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在体检的过程中,因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然后原告刘某某提出不登记结婚了。当时原、被告梁某某口头协议,是原告刘某某要求不结婚的,以后原告刘某某就不要再在被告梁某某面前提钱了,原、被告梁某某从此一刀两断。但是,原告刘某某后来出尔反尔,直接跑到被告梁某某在金山市场店铺上班处砸东西,原告刘某某还拿东西打了被告梁某某一顿,当时有左右隔壁和被告梁某某妹妹为被告梁某某作证。2、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在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刘某某确实给家里转账了部分钱,但那都是原告刘某某自愿赠与的(具体数字以银行为准),被告梁某某从来没有向原告刘某某借钱,但是被告梁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已经同居生活,被告梁某某的儿子都是一直叫原告刘某某为爸爸,原告刘某某是住在被告梁某某家里共同生活。虽然最终没有领取结婚证,没有夫妻之名,但已有夫妻之实,所以原告刘某某给家里转账过来的钱那也属于家庭生活开支。即使如此,被告梁某某出于良心,也给了原告刘某某11万元,其中有41000元是原告刘某某姐夫转收的,并且写了收条,还有36000元是被告梁某某去广州检查身体时给原告刘某某的。2014年前,被告梁某某又把剩下的33000元给了原告刘某某。综上,被告梁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531日,原告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明月支行向被告梁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耒阳支行的账户(账号4367422950410100841)存入3万元;2012726日,原告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明月支行向被告梁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耒阳支行的账户(账号4367422950410100841)存入2万元;201286日,原告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耒阳支行金山分理处向被告梁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耒阳支行的账户(账号4367422950410100841)存入6万元。从2013219日起,原告刘某某通过其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2439720006595016)向被告梁某某在耒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耒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84112010018036702011))几次转账计8800元。201343日,原告刘某某从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五羊支行的账户(卡号6225211009366765)取款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梁某某。201492日,原告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五羊新城支行通过ATM向被告梁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耒阳支行的账户(账号4367422950410100841)存入4000元。以上原告刘某某共计向被告梁某某支付142800元。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因结婚登记不成产生矛盾。20131125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在家中发生争吵,被告梁某某报警,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来到耒阳市公安局灶市水陆派出所,被告梁某某确认原告刘某某向其支付的款项为借款。20131128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借款11000元,2014422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借款3万元,尚余欠借款101800元。原告刘某某催讨借款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梁某某收到原告刘某某支付的款项后,因双方系男女同居关系,没有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书面凭证,但原告刘某某通过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和现金支付凭证,本院可以确认支付金额为142800元。原告刘某某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支付款项时,双方是基于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但事后双方产生矛盾时,被告梁某某作出了确认支付的款项系借款的意思表示,之后,被告梁某某的还款行为亦佐证了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在原告刘某某已经支付了款项的情况下,从被告梁某某作出确认借款的意思表示之时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被告梁某某余欠原告刘某某借款101800元(142800-41000=101800元)。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刘某某以起诉方式催讨余欠借款,被告梁某某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返还余欠借款128000元中的10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原告刘某某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刘某某以起诉方式催促被告梁某某返还余欠借款,要求被告梁某某自原告刘某某201561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411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借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7‰,故被告梁某某应按月利率4.67‰赔偿原告刘某某自20156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余欠借款101800元,并按月利率4.67‰2015615日起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利息损失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蔡雪峰律师,湖南耒阳人,毕业于中山大学,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3年始专职做律师,现任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2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