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实践来看,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适用存在三种不同意观点和做法:一是“严格一年时效说”,即依照《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严格适用一年仲裁时效,自劳动者提出仲裁申请之日往前推算一年,一年之前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一年之内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二是“宽松一年时效说”,该观点亦依照《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一年仲裁时效,但考虑到年休假可以全年度统筹安排的特殊性,故将往前推算的仲裁时效截止时间定于劳动者提出仲裁申请之日的前一年的1月1日。三是“工资时效说”,即将未休年休假工资视为《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劳动报酬”,并依照该款规定适用仲裁时效。只要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主张,则其整个在职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均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于《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劳动报酬”的不同理解是形成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效适用不同观点的根源。“严格一年时效说”“宽松一年时效说”均建立在严格解释的观点之上,“工资时效说”则建立在扩大解释的观点之上。如何准确理解《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劳动报酬”、进而统一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效适用规则是劳动立法和释法机构亟需解决的命题。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工资时效说”成为了较为权威的观点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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