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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1故意伤害罪 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发布者:尹青律师|时间:2016年09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6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陈某11故意伤害罪

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公诉机关: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尹青、张习华,

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情简介

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11月27日15时许,在本市青山区青山镇船厂劳动服务公司宿舍值班室内与其妻子被害人李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和脚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乙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左侧第7-10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某、多处软组织损伤。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由于被告陈某故意伤害的行为致其受伤,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9640元。

二、一审法院判决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149.73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三、律师观点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一,被害人李某甲的与被告人陈某系夫妻关系,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亦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住宿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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