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光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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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下)

发布者:宋光杰律师|时间:2016年08月16日|分类:债权债务 |563人看过

六 、 民间借贷事实审查的问题

19 . 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审查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数额巨大且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又否认借贷事实发生的,如果人民法院仅根据债权凭证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不能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应告知原告就资金的来源、走向、付款凭据、支付细节等事项继续举证。经告知后,原告举示的证据仍不能达到证明借贷事实发生存在高度盖然性可能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在原告尽到了其力所能及的举证责任后,人民法院应考虑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债权凭证形成前后合理期间内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20 . 缺乏借贷合意证明的借贷事实认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进行审查,原告仅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而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并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人民法院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予以审查,并要求原告对支付相关款项的具体事由、前因后果及被告未出具借条的合理原因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21 . 民间借贷中 “自认” 行为的处理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的,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直接予以认可,人民法院仍需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在查明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自认存在明显矛盾时,人民法院不应对相应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如双方属于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情况,应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22 . 对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认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 “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 是指原告未按传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庭审活动的行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正当理由:

(一)无法预见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水灾、严重积雪等,且足以影响到当事人按时到庭的;

(二)原告因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重大疾病等生理变故而无法按时到庭的;

(三)原告在出庭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导致其无法按时到庭的;

(四)原告受到司法机关或第三人拘禁,丧失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有证据证实足以影响原告无法按时到庭的。

23 . 采用传票传唤方式通知原告到庭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传唤原告到庭,实践中应注意:

(一)人民法院只有在审查本案的全部证据后,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况时,方可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原告到庭;

(二)传票上应注明法律依据和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传票应直接交给原告或其代理人,或邮寄给原告本人亲自签收。如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地址邮寄传票后,原告未在指定的时间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的,视为拒绝出庭;

(三)原告到庭后,应当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原告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虽然到庭,但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签署保证书的,应视为拒绝出庭。

24 .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款项往来性质的认定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借款,如能证明款项的用途是直接用于公司业务,且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当事人可主张按劳动争议处理;如无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公司业务,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的,人民法院应按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


七 、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认定及处理

25 .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采取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和执行,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人民法院一经查实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撤诉,均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当事人通过调解的方式取得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在再审中经审理查明民间借贷纠纷为虚假诉讼的,应当撤销民事调解书,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对已经生效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如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则第三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提出救济请求。


八 、 保证责任条款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

26 . 第三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借人在诉讼中应当提供与前述合同缔约过程、交易习惯、履行过程相关的证据,用于证明行为人签字盖章具有提供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如出借人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债权凭据或借款合同中的签字盖章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出借人主张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


九 、 互联网借贷平台责任

27 . 互联网借贷平台仅负责提供交易平台和制定交易规则,通过一定的规则实现促进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同的目的,其与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互联网借贷平台应承担居间人的合同义务,出借人或借款人主张互联网借贷平台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互联网借贷平台以自有资金为出借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应根据其与出借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互联网借贷平台引入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对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融资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互联网借贷平台提供的是信息中介服务,其根据与出借人、借款人订立的居间合同,承担居间人合同义务。


十 、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认定与处理

28 . 申请追加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主体认定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第三人,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是否同意追加。

依据出借人或企业的申请,人民法院追加了实际用款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后,并不当然免除企业的还款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及申请追加实际用款人的具体主张,确定企业与个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

29 . 企业能否以其对法定代表人的任命不符合企业章程规定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与善意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后,企业以其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任命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为由,抗辩不应向善意第三人归还借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 、 民间借贷与其他法律关系的界定

30 . 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或以事实行为表明“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应认定双方成立借贷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31 . 出借有价证券产生纠纷的认定

当事人之间以借用承兑汇票、存单、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形式进行资金融通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

32 . 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有关联,当事人单独请求归还本息的认定

当事人签订合作合同后,又签订借款合同作为合作合同履行内容的一部分,当事人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分割,单独请求归还借款合同本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3 . 当事人就其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合同产生争议的处理

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商品房买卖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查明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

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而是为民间借贷合同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34 . 二审对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处理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如一审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起诉的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则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向一审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如一审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发回重审。如经二审人民法院释明后,一审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起诉。


十二 、 民间借贷利息的认定

35 . 民间借贷利息上限的认定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在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该部分利息,借款人拒绝履行的,对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自愿支付该部分利息,且出借人已受领,借款人再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的,或者要求将已支付的该部分利息冲抵尚未偿还的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6 . 利息在本金中提前扣除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处理

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应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交付。如果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且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全部款项的,人民法院应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如果出借人补强的证据仍不能排除利息在借款本金数额提前扣除的合理怀疑,人民法院对出借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7 . 民间借贷复利的计算

复利,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即除最初的本金要计算利息外,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再计算利息。

(一)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又连续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的认定

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又连续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分别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再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的认定

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发生相应的变化,本息和上限的计算应当以本金数额减少后的实际数额为基数计算,而非以“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本金数额多次减少的,应分段予以计算。


十三 、 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的处理

38 . 关于其他费用的认定

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的,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时,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必须的费用除外。

39 . 借贷双方仅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一种情形下的认定

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利息,未约定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损失的,人民法院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损失的,在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十四、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40 . 借款人配偶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诉讼地位的认定

在借款涉及认定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出借人申请追加借款人配偶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准许。

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释明,告知其可同时起诉其配偶,出借人坚持只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借款人配偶为共同被告。

出借人与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借款人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借款人配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1 .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一)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

(三)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

(四)属个人债务的其他情形。

42 . 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的认定

夫妻一方非因家庭利益而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如果夫妻一方基于家庭利益而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或者担保利益归属于家庭的,则担保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3 . 夫妻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可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可不承担偿还责任

                         2016年7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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