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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发布者:宋光杰律师|时间:2016年07月22日|分类:税务 |573人看过

最高院的该判决,体现了以下裁判规则:


  1、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


  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


  公司存续期间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2、股东资格的确认


  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需要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1)股东是否有出资合意,2)是否有出资行为,3)公司记帐处理,是否计入“实收资本”。笔者认为,核心是“出资合意+出资行为”。


  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3、抽逃出资行为无效


  最高院认为:万家裕案中,将出资转变为借款归还,本质上是根本改变万家裕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会导致万家裕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家裕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


  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


  4、抽逃出资,不能否定股东资格


  最高院认为,抽逃出资行为无效,因此不能据此否定出资人已取得的股东资格。

参考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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