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2223号东方威尼城4栋一层225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让玉成,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85号。
法定代表人: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霞,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辉,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珠海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后,珠海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和解协议书》,针对判决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均未在协议中声明保留申请再审的权利。现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珠海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下一篇
无
上一篇
黄某某与四会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