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 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0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002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郑某,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要证明高某收取( )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问题,首先要明确本案高某声称的操作人员也就是居间人的具体所指。本案中,贴现业务的居间人存在多个,通过互相联系后,所有居间人最终的目的是要促成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与具有贴现业务办理资质的公司或个人进行贴现业务的办理,使得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在支付了8%的综合服务费后,能收到460万元贴现款。该案现查明无争议的事实,460万贴现款最终是由某保理有限公司与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办理支付,某保理有限公司是贴现业务的实际办理公司,那么居间人就是除了某保理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他所有参与的人员,其中包括了高某、贾某、邓某、程某及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正是困为他们的居间操作,才促成了本次业务的达成,由某保理有限公司与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办理了该次业务支付了贴现款。所以本案中高某一再强调的操作人员实质就是全部的居间人,包括了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约定的8%综合贴现服务费,是属于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全部费用。这一事实根据高某与周某的微信聊天内容以及高某出具的《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500万商祥贴现全部过程阐述》的证据可以证实。2.明确了居间人的对象范围,再来分析高某收取( )元不当得利的问题。根据第一点上诉理由的阐述,居间人包含了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那么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与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票贴现合作协议》就是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与所有居间人之间最终确定商票贴现业务及支付服务费的书面协议,该份协议书属于对居间约定的书面确认,确定了居间服务费为8%及支付服务费的方式等内容,而且8%的居间费用只存在支付一次的约定。有了该份协议书,才会在当天与某保理有限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协议》完成贴现业务。因此,《商票贴现合作协议》并不是如高某辩称理由所陈述的是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处理公章不当导致的结果。真实情况是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在居间服务人的安排下,对贴现业务办理的一个必然存在的书面协议及必经流程。在证据《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500万商票贴现全部过程阐述》中,高某也已经说明很清楚,企业的三章及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都是居间人之一程某要求出具并盖章办理的。本案中,根据高某的陈述及《商票贴现合作业务协议的约定》均显示,贴现业务综合服务费只能是8%,除去某保理有限公司扣除的部分,剩余( )元就是所有居间人应得的费用,具体分配由居间人之间按照各自的约定自行分配处理。现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已经向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居间费用( )元,那么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在高某误导下支付给其个人的( )元当然属于不当得利。高某在返还了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上述费用后,其应当依据各居间人之间的约定分配比例请求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其应当部分。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最终的审判结果矛盾。依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汇票贴现综合服务费为8%的约定,结合500万的汇票金额,计算后贴现综合服务费只能是40万元,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应得贴现款是460万元。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在收到某保理有限公司支付的4,802,777元的款项时,已经由某保理有限公司扣除了8%中的197,223元,剩余( )元就是所有操作人员的居间费总和。只要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超过约定支付费用,就超出了居间人事先与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约定的8%综合服务费的约定条款。而现在的事实是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已经多支付了( )元的费用。结合前述两点上诉理由的阐述,高某取得的( )元不具有法定理由,应当退还,如果判决不予退还,那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审判结果明显是矛盾的,并且严重损害了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那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就不仅是应向高某及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各支付( )元居间费,还应当向所有参与居间服务的操作人员各自单独支付( )元居间费,计算下来至少也有四次( )元居间费,总的综合服务费就不是8%能解决的了。
高某辩称,双方口头达成的居间服务协议,高某为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并顺利完成,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也支付了高某居间费用,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某返还不当得利款( )元并支付利息;2.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股东何海波与高某联系,高某为其5,000,000元的商业汇票贴现提供居间服务,双方口头约定了居间服务费为贴现综合价格的8%。同年5月4日,高某联系邓某,约定贴现价格为5.8%。同年5月8日,高某、贾某、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财务周某、程某等人到北京办理该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完成,当天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收到贴现款4,802,777元。同年5月9日,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财务周某将约定的居间费用( )元转账到高某账户上,后高某按照事先约定的中介费用分别转账给其他居间人。同年5月22日,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起诉到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要求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商业贴现业务合作协议》支付居间费用( )元。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9民初48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某与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代理关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民终684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不能证明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高某系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口头达成由高某向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收取一定报酬的约定,双方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高某确实为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的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得以完成,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支付了高某中介费。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均认定高某不是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某与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是一个团队,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高某收取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故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某的辩称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提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2017年11月21日)一份,拟证明高某与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及其他居间人是一个服务团队。
高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基本的交易惯例属于链条式的居间关系,居间服务是单向的链条式的关系,不是一个团队关系,不能和后面的居间人形成熟悉关系,高某没有权利认识程某等人,所以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主张高某与其他居间人是一个团队不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某是否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居间费用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及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之规定,高某与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口头达成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高某按照居间合同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了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完成商业汇票承兑业务,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在收到贴现款次日即按照约定向高某支付了报酬,高某亦为此支付了居间活动费用即按照事项约定支付款项给其他中间人,现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主张退还已支付的约定报酬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48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书面辩称“……2017年5月8日,周某与高某在首钢财务公司汇合,对方除高某外还有周某不认识的两男一女在场,在接洽后对方看过汇票,其中女士拿出几份文件要被告公司(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盖章,也未说签什么合同,文件内容也没有看到,印章由对方自己盖的,文件无被告(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人员签字,盖完印章后全部收起并未给被告(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一份。……”,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高某对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与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商业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及具体内容知情,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保付代理费包含了应当支付给高某等人的居间服务报酬、明确了高某等人的分配比例并征得了高某等人的同意,故该《商业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对高某没有拘束力。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所举示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2017年11月21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9民初4894号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民终6843号民事判决书的亦未认定高某与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代理关系,故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主张其在支付深圳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付代理费( )元后高某就应退还其( )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上诉人某炉料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