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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名下股权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发布者:吴运来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4日|分类:婚姻家庭 |713人看过


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本身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二人并非股权的共有人,股权只能由一人行使,其配偶仅对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享有间接的权益。因此登记股东转让股权行为一般有效。同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配偶无权主张登记股东转让行为无效

首先,配偶并非股权的共有人,故其不能以登记股东擅自转让股权,侵害其共有权利为由,主张无效;其次,即使股东为无权转让,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关于 “ 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 的规定,配偶亦无权主张无效;最后,即使股东为无权处分,依据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离的法理,亦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这一判断对于本文讨论之主题同样适合。

2、登记股东转让股权行为不适用家事代理权制度。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需注意的是,此规定的法理基础并不在于家事代理权的效果,而是基于对善意受让人权益的优先保护。

3、登记股东与他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的,配偶可主张转让无效,并要求对方承担婚姻法上的责任。登记股东固然有权转让其股权,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受让股权亦应受到优先保护,但这均需以二者的善意为前提。如有恶意转让受让的行为,法院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定此类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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