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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分居后一方为个人经营所负债务,是否属共同债务?

发布者:吴运来律师|时间:2016年10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1095人看过

陈志君与俞艳萍、项国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志君。

委托代理人:叶贵根。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艳萍。

委托代理人:黄兴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项国良。


案件事实:

项国良、陈志君于199292日结婚,2010825日离婚。项国良先后两次向俞艳萍借款共计25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其中2010424日借款10万元,2010430日借款1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5%。现俞艳萍向项国良催讨未着,故将项国良、陈志君诉至法院。


一审被告陈志君答辩称

其不知晓项国良向俞艳萍借款的事实,且该借款行为不构成日常家庭事务代理及表见代理情形,同时,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日常生活所需,系项国良个人债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对陈志君的诉请。


一审法院

债务应当清偿,因此,俞艳萍要求项国良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月利率2.5%支付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俞艳萍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俞艳萍主张项国良所借债务发生在项国良、陈志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项国良、陈志君共同偿还的诉请,该院认为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系夫妻一方债务,目前俞艳萍也未能举证证实项国良所借的该笔款项用于当时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而本案中陈志君对该笔款项也未予认可,故对俞艳萍诉请陈志君承担返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俞艳萍上诉称

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款项虽由项国良一人所借,但陈志君知情,且款项大部投入到陈志君开办的安吉晓军女子美容会所和项国良的酒行,当时陈志君的父亲就在酒行工作。2.项国良、陈志君离婚后,划归陈志君所有的价值一千万的固定资产并未办理转户手续,仍有一半归项国良所有。

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判决适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25万元借款是项国良的个人债务还是其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于项国良、陈志君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陈志君主张债务为项国良之个人债务,但其无证据证明项国良与俞艳萍约定此债务为项国良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人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俞艳萍对该约定知情。故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志君提出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需要,以此反驳俞艳萍的主张,由于俞艳萍无法介入两者的家庭生活,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的最终用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应当由陈志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现陈志君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需要。据此,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俞艳萍是善意的且无过失地相信项国良借款用于经营活动中,由此认为项国良虽为个人出面的借款,但实质是项国良、陈志君的共同债务


申请再审人陈志君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将俞艳萍的借款认定为陈志君、项国良的夫妻共同债务错误。1.陈志君与项国良自2008年起夫妻关系不和,呈分居状态,经济相互独立,陈志君以经营所得维持家庭生活。2.项国良与俞艳萍原系工商银行安吉支行的同事,俞艳萍对项国良自2006年起从事民间高利贷拆借业务是知晓的,且已从项国良处收取利息6万余元。3.项国良在2010年期间向俞艳萍及案外人共计借款130万余元,远远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的额度。4.俞艳萍借款给项国良时要求项国良保密,未想让陈志君知悉。5.项国良向俞艳萍等人借款时与陈志君无共同举债的合意。

二、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对于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举债,应类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再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项国良向俞艳萍所借的25万元款项是否为项国良与陈志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在再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司法解释的涵义理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证明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夫或妻一方。本案中,陈志君主张债务为项国良之个人债务,但其无证据证明项国良与俞艳萍约定此债务为项国良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人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俞艳萍对该约定知情。因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即使按照负债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项国良以个人名义的负债也不能排除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的可能。(1)俞艳萍一审提交的证据3、陈志君再审提交的证据7及其再审庭审中的陈述,证明陈志君与项国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3年至2008年间购置商品房三处,总价款为128万余元。按揭10年或15年。截止现在,按揭款尚未付清。因此,存在用项国良的借款偿还按揭款的可能。(2)陈志君20051125日设立安吉晓君女子美容会所,至2010928日注销。经营会所需要资金投入,如设备、装修等,是否有借款投入不能否定。项国良在庭审中还陈述,曾经开过酒店,这也需要资金投入。(3)陈志君再审提交的证据1011可以证明陈志君欠银行款项1996360元,其商铺被拍卖,以及项国良在一审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总标的额为3833380元,共计5829740元。而证据8即使采信,也只证明项国良有近150万余元的款项转借给他人。前后两者的差额有430万元之巨,没有下落。二审法院据此作出了本案项国良对外负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相应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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