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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发布者:毛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行政复议 |1555人看过

第二条 诉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的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条文注释:

本条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行政行为包括作为、不作为和事实行为。原法用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本次修改将“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使本法的适用范围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可以从以下几点理解本法中的“行政行为”:

(1)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行政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

(3)行政行为还包括“事实行为”、

(4)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签订、履行协议的行为。

2、原法第25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作为被告,即已视为行政机关,本法修改进一步扩大了行政机关的范围,将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纳入本法调整范围。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本法所称的行政机关:

(1)本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2)规章授权社会组织行使行政管理权,受其他法律的限制。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就是行政机关的行为。

(4)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办事机构非经法律特别授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引起诉讼的,以其所在机关作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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