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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更正登记法定职责一案

发布者:毛律律师|时间:2015年12月18日|分类:劳动纠纷 |712人看过

原告董某诉××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更正登记法定职责一案

【要点提示】

行政诉讼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了起诉期限的扣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应注意,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类似,但是,不应认为起诉期限就等同于诉讼时效。

【案例索引】

一审:××省××县人民法院(2015)××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军,本所律师。

被告:××县国土资源局。

××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于2014年8月××日向被告××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更正登记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在××县棉织厂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拍卖方式以1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该厂的浆纱房屋地产。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被告为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中没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一栏,并没有记载土地使用类型。后原告得知,被告在更换后的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土地使用类型记载为划拨而不是出让。原告认为,原告以拍卖方式有偿取得该房屋地产,并依法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是出让而不是划拨。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未予答复,故诉请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颁发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诉前虽申请了行政复议,但由于复议机关并未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其作出的是不予受理决定。原告所提起的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并不是对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诉讼,其起诉期限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法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计算。按其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在2014年××月××日至2015年××月××日期间,原告于2015年××月××日提起行政诉讼虽已超过期限,但由于原告在2014年××月××日向本院递交过相同内容的起诉状,存在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客观情况,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抵除其耽误时间后,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期限。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审判】

   原告委托本所律师为其代理。最终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更正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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