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忠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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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滨州主任律师执业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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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自书遗嘱的瑕疵草稿

作者:樊忠钦律师时间:2023年07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59次举报


遗嘱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遗嘱是指死者生前对于其死后一切事务所做的处置和安排,包括政治、经济、身份、财产、情感、道德等各方面。狭义的遗嘱,即继承法上的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财产相关的事务,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前不久,笔者接待了一个前来咨询的当事人,基本情况是这样的:甲亲自书写了一份遗嘱,内容是甲所有的商品房一套在其死后由其侄子×××继承,亲笔签名并署名年月日,但是特别之处在于此份遗嘱上还有立遗嘱人甲的母亲(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签名。甲立下这份遗嘱后六个月后去世。对于此份遗嘱的效力问题,经过讨论后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份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遗嘱无效的情形,因此应为有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此份遗嘱因为有其母亲在场,并亲笔签名可能影响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此份遗嘱应认定为无效。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并且尝试从以下几方面来简单论述以下自己的理由:

一、从遗嘱的特征来看:

1、遗嘱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仅需遗嘱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无须对方有接受的意思。相对人是否接受决定着遗嘱是否发生,而不影响遗嘱的成立。

2、遗嘱不适用代理制度。遗嘱具有人身性,故必须由遗嘱人亲自设立,而不能由他人代为设立。注意这里的遗嘱必须亲自设立,意思是遗嘱必须是立遗嘱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由他人代替自己的意志设立,这与遗嘱形式中的代书遗嘱是不相冲突的,因为代书遗嘱也是立遗嘱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只是由代书人代笔罢了。

3、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若不符合法定的方式则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系五种法定形式中的自书遗嘱(下面具体简述自书遗嘱的成立要件)。

4、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二、遗嘱的形式。按照《继承法》第17条规定,我国遗嘱的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形式设立的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五种。只有这五种形式有效,得到法律认可。就如同《物权法》上的物权法定一样,即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禁止当事人创设物权。本案中涉及的是自书遗嘱。以下我们着重分析自书遗嘱。

三、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 span="">>形式要件

《继承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从中可以看出自书遗嘱需具备四个形式要件即:

(1)遗嘱人亲笔书写(2)遗书内容表达意思清晰(3)遗嘱人亲笔签名(4)注明年、月、日。本案例中甲亲笔书写遗嘱,内容表达意思清晰,由甲的亲笔签名并注明了书写年月日,具备了自书遗嘱的全部形式要件。

<< span="">>实质要件

(1)立遗嘱人须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即立遗嘱时年满18周岁(通常意义上讲,已满16周岁独立劳动,有自己生活来源除外)且精神状态正常。从遗嘱形式法定要件的完整性,也能间接判断当出事人立遗嘱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这里指出的是立遗嘱时行为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即使书写完遗嘱半小时后神志不清了,也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

2)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最核心的实质要件。《继承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使立遗嘱人的意愿用法律的手段予以认可,从而使立遗嘱人死后,有关自己的身后事务真正按照自己的安排去实现,使得立遗嘱人生前无后顾之忧,精神愉悦,死后得到安宁。这是国家动用公权力,最大限度保护公民私权利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表现。

3)遗嘱的内容合法。

四、笔者观点:甲某自己书写的遗嘱,内容合法,并且是本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且没有认定遗嘱无效的理由,至于遗嘱上有甲母亲的签名,笔者认为并不影响此份自书遗嘱的效力。根据《继承法》第17条规定,只有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三种形式的遗嘱,必须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

虽然《继承法》第18条还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比如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

但是案例中甲的母亲虽然在甲所立遗嘱上签了名,按照法律规定,自书遗嘱根本不需要见证人见证方有效,反而,有了甲母亲的签名,更加证明了其同意儿子甲所立遗嘱,纵使甲母亲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甲的母亲的签名就恰恰确认了其自愿放弃法律上应享有的权利。从《继承法》的立法目的来看,主要是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保护的是私权利,私权利最大的特征就在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也是民商法最基本的原则,它不同于《刑法》上的无罪推定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就推定为无罪。自书遗嘱上的见证人签字在法律上,它不属于自书遗嘱的必备要件,也不影响自书遗嘱的合法性。就本案来说,只要没有证据证实甲在自书遗嘱时受到其母亲的强迫,违背了自己的意愿,也没有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就应当认定此份自书遗嘱合法有效。

五、在中国无论是什么法律,在法理上是相通的,法律最先是由习惯法演变到现在的成文法,法律和道德、公序良俗是相互联系的。那么我们不防用一个普通老百姓的眼光来看,假设当初没有甲的母亲在甲所立遗嘱上签名的话,按照法律规定甲自书遗嘱是有效的,那么为什么在这份遗书上有了甲的母亲的签名就认定为无效了呢?这是什么道理,谁又能解释通呢?这肯定是不符合逻辑的,不能被人们所接受的。

六、假设甲的法定继承人在甲死亡后,因此遗嘱和甲的侄子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甲侄子主张遗嘱有效,而对方主张遗嘱无效,双方在都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按照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谁的观点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此份自书遗嘱应为有效遗嘱,甲母的签名瑕疵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樊忠钦律师,山东星师律师事务主任、首席合伙人。执业15年。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政协第十四届邹平市委员会委员、常委。樊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滨州
  • 执业单位:山东星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1620081078241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取保候审、经济犯罪、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