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小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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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时的偷逃关税行为不轻易动用刑罚

发布者:周小羊律师|时间:2017年10月10日|分类:刑事辩护 |1263人看过

 企业在进口成套流水线或者进口自用成套设备时,有些会在报关时将税率高的货物价格调低、将税率低的货物价格调高,以此达到少缴关税的目的。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块的走私行为口子相对较松,当地政府一般也会提出刑事从轻处理或者不追究的 建议意见,所以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例相对较多,这是有一定合理性的。但最近几年,对这一部分的刑事追究感觉有严打扩大化的趋势,检察院不起诉的案例非常之少。

 笔者认为对企业在进口自用设备时用调价格的方法偷逃关税的行为不宜轻易动用刑罚,理由有以下几点:

【企业确实很难承受高额关税】


很多企业是在初创时就因这类走私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这类企业因前期购买土地、建设厂房投入已经过大,再从购买流水线到生产运营、销售的周期很长,资金压力都很大,所以进口时的关税负担很难承受。所以这类偶发的偷逃税款行为情节是相对轻微的、主观恶性不大,行政处罚就足够惩戒企业了,无需动用严厉的刑罚。


  【轻易动用刑罚对实体经济伤害很大】


愿意去进口流水线和成套设备进行生产的企业家都是踏实做实体经济的,解决了很多就业,也拉动了经济增长,贡献很大。而一个企业被追究走私刑责,对企业的打击是毁灭性的。这类案件通常企业老板个人和负责进口的具体经办人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也会被判处刑罚,很多企业经此打击会一蹶不振,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社会成本更大。


【同类的逃税罪就是优先选择行政处罚】


企业进口货物时调整价格偷逃关税的行为实际上就是逃税行为,这类走私和逃税罪本质上是一样的,属于法条竞合,完全可以参照逃税罪的刑法规定。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就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是对企业逃税行为能行政处罚解决就不动用刑法的最典型刑法表述,所以对企业的类逃税罪的走私行为应该参考使用,保护企业。



【使用行政处罚最符合《海关法》的规定】


《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将“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是定性为可以行政处罚的行为的,而不是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规定的走私行为。

笔者建议

1、对于企业自用设备进口时通过调整货物价格达到少缴关税的行为,参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关于逃税罪初犯行政处罚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分割线2、对于企业自用设备进口时通过调整货物价格达到少缴关税的行为,不定义为走私行为,按照《海关法》第八十六条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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