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作为传统类型的犯罪,在实践中出现非常多。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诈骗案件的模式越来越多样化,诈骗罪与其他类型的犯罪时常混淆,难以分清。现我们以一则案例来看看诈骗案件的罪名适用疑难。
张三以支付好处费的方式与其他人签订养卡协议,由张三来使用他人的信用卡,归还信用卡欠款,提升信用卡额度。张三与不特定具有养卡需求的人签订养卡协议,并以此为业。但之后,因张三经营不善,资金出现问题,无法偿还他人的信用卡欠款,继而张三与他人协商,将信用卡的欠款转化为张三的借款,并签署借条。案件因部分信用卡持卡人报案,公安机关抓获张三,涉嫌罪名为诈骗罪。在案发之前,部分信用卡持卡人已凭借养卡协议及借条为证据,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并获得法院支持诉请的民事判决书。那么,案件定性为诈骗罪是否适宜,以下是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诈骗罪。
理由:因张三在养卡的过程中对于信用卡的使用情况并不完全被信用卡持卡人所知悉,信用卡持卡人在案发后基本会表述张三对于信用卡的使用、处分其不知情,没有得到认可。因此,部分人认为,张三是以提供信用卡养卡服务、帮助提升信用卡额度或以支付费用等方式,骗取受害人的信用卡并进行支配,采用套现等方式,致使受害人名下信用卡产生逾期还款。
因此,张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判决书如(2019)豫08刑终189号、(2020)晋01刑终255号。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理由:张三采用以养卡协议的方式获取信用卡,集结信用卡,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套现等使用,目前信用卡无法还款,属于恶意透支,并造成了银行资金损失。
因此,张三获取他人信用卡并冒用他人名义透支使用,造成银行资金损失,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判决书如(2016)苏0802刑初251号。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
理由:张三与信用卡持卡人签署了养卡协议,在履行该养卡协议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了受害人的财物,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张三的行为不仅仅是损害了信用卡持卡人的财产权益,也损害了信用卡市场秩序和银行贷款秩序。
因此,张三以违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判决书如(2020)桂0602刑初196号。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非法经营罪。
理由:张三在养卡的过程中,使用POS机等套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来定罪处罚。
判决书如(2019)闽0802刑初618号、(2020)晋08刑终102号。
司法裁判对这块并未达成统一意见,实践中也有各种各样的罪名。但笔者认为,张三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规制最为适宜。具体理由如下:
(一)养卡协议有效
持卡人与张三签订养卡协议,虽违反了《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以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该协议无效。
张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乃获取了信用卡持卡人的许可和授权,双方有相应的合意,并不存在张三冒用信用卡的行为。
虽然张三导致了持卡人的信用卡透支,但双方就持卡人向发卡行所偿还的款项明确为借款,并形成了借条,证明张三与持卡人达成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
大多法院对于类似案件都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处理,并出具了民事判决书。张三也有相关生效的民事判决书。
(二)张三履行养卡协议中使用POS机套现的行为满足非法经营的特征
张三不单单是与特定人员签订养卡协议,而是只要他人愿意,他就和他人签养卡协议,给信用卡持卡人一些好处。他实际上是把这个作为自己事业来做的,也可以说他是以此为业,以此谋生的。他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以营利为目的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不同的。
在过程中,他一直利用pos机套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张三使用POS机套现定性为非法经营罪也很合理。
笔者认为,不管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还是非法经营罪而言,裁判者的判决书在客观行为上都能找到适用的理由。但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非法经营罪才是最适合评价本案行为的,因为张三确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长期经营行为。不仅如此,以非法经营罪来评价本案,还能避免与众多民事生效判决书相矛盾。因此,本则因经营养卡业务不善而导致的案件在刑事法律规范中以非法经营罪进行规制最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