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赔?---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无效
【真实案例】
田某与丁某驾驶小轿车发成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后,交巡警大队认定田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不负责任。田某所驾驶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田某通知了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保险公司分别对两车出具了定损报告。田某前后垫付了两车的维修费,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保险公司以田某所驾驶的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在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检验期限内,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中规定的免责情形为由,拒绝对田某赔付车辆维修费,只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进行理赔。
后田某委托律师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代理律师以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进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田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认为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根据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提示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率。另外,机动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不一定增加事故风险发生的概率,保险公司在接到事故报案后,没有要求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两车的维修费用等。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一、机动车依法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不得驾驶未进行技术检验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做出的禁止性规定。二、基于保险单下方“明示告知”第1点中“请详细阅读保险责任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并且对责任免除章节专门以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突出显示标识,已经起到了足以让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作用。保险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提出免责条款已生效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故二审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律师评析】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事由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时,需要同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可确保有效。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提出的“基于保险单下方“明示告知”第1点中“请详细阅读保险责任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并且对责任免除章节专门以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突出显示标识,已经起到了足以让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作用。”的上诉理由仅仅说明了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尚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前提下,免责条款不产生效率,保险公司仍需承担保险责任。
现如今保险销售渠道的创新步伐已然加快,各种销售渠道方便了投保人购买保险。过程简便,用时短的保险销售模式导致了保险公司并不严格执行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造成投保人对保险条款认识有限,在发生事故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产生纠纷。今后遇到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拒赔时,首先应当确定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若免责条款无效,则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