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瑞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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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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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者:谢瑞兵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4日|分类:劳动纠纷 |2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2002民初1332号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商贸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敏。

委托代理人谢瑞兵,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资阳市商贸公司(以下简称“X商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和被告资阳市商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被告系重庆X乳业有限公司在资阳的经销商,原告系被告在资阳市城区的送奶工。2015年9月15日凌晨,原告驾驶送牛奶的专用电瓶车去被告处上班,行驶至资阳市民生广场咖啡一条街路口被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撞翻在地,造成原告人车受损,该肇事电动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当场驾车逃逸,无法寻找。原被告之间协商解决工伤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X商贸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属实,被告确实是重庆X乳业的经销商,被告与谢X富是买卖合同关系,谢X富在被告处购买各类X乳制品,交货地点在被告公司仓库,然后谢X富将所购乳制品搬到他自己的仓库,在货不够的情况下,才会临时去被告仓库拿货。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X商贸系重庆X乳业在资阳的经销商。2015年8月原告经朋友介绍直接与谢X富联系去送重庆X乳业的乳制品。送货方式和结账方式都是与谢X富议定。一般是包括原告在内的送奶工在6:30分前赶到一个没有标志的仓库,依照谢X富出具的重庆市X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及谢X富给的送货地址前去送奶。大部分时间都在这个没有标志的仓库拿货,有时候货不够就凭谢X富开的送货单直接到被告X商贸库房去拿。月底就凭送货单结账。送货地址也是每天由谢X富给各位送奶工的。2015年9月15日凌晨6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电瓶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咖啡一条街路口与一辆驶出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人车受损,该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当即逃离现场,至今未查获。当日近八点原告被送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3日出院。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第5120026201501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张X存在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2月24日做出资雁劳人仲超字【2016】第97号超时未办理案件证明书一份,载明该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申请人张X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送货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资雁劳人仲超字【2016】第97号超时未办理案件证明书及送达回证、交警询问笔录、原告的住院病历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应提供相应证据。送货单上虽有“重庆市X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字样,但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被告的送奶工,欲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不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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