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志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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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李某铎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韩志清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0日 5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潘某,男,户籍所在地:宁波市。

委托代理人:韩志清、聂铖铖,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铎,男,户籍所在地:宁波市。

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95000元;二、被告以195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的利息4667元(按照年利率9.6%计算);三、被告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以宁波银行逾期执行年利率14.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铖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两份,内容一致,一份手写,一份打印。“借款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21年1月20日之前归还,利息按宁波银行实际产生的利息全额支付。次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向原告交付款项95000元、100000元,合计195000元。因上述借款系原告向宁波银行通过小微贷获得,原告实际按年利率9.6%向宁波银行支付借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自行于2021年1月21日向宁波银行归还全部贷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条、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宁波银行交易凭证、结清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款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19.5万元,故借款金额以19.5万元为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借款条中载明利息按宁波银行实际产生的利息支付,故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9.6%计算为4667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为减少损失自行归还银行贷款,不产生银行利息,故对于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铎归还原告潘某借款195000元,支付利息4667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财产保全费28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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