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国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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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妇女孕产期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

发布者:杨国勇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劳动纠纷 |9244人看过

我国《劳动法》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孕产期妇女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主要规定有:

(1)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2)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3)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

(4)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5)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6)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7)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哪些情形法律认定为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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