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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观点:赡养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

发布者:董修志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刑事辩护 |484人看过


权威观点:赡养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

一、赡养关系的主体及要件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存在赡养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范围是子女父母之间、(外)孙子女(外)祖父母之间。赡养是因婚姻、血缘或收养关系所派生的法定的权利义务。享有被赡养权利的老人称为被赠养人,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称为赡养人。

一般说来,赡养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两方面的要件:

()赡养的必要性,即被赡养人有被赡养的需要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有关规定,被赡养人以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为限,因为赡养关系基于被赡养人的需要与一定亲属关系存在而产生的救助性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只有无独立谋生能力与生活来源的人才能要求他人抚养。根据婚姻法》确定的赡养范围,被赡养人通常是赡养人的父母,特殊情况下还包括赡养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赡养的可能性,即赡养人必须有赡养能力赡养人必须具备赡养被赡养人的能力,包括行为能力和经济能力。一方面,赡养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对自己的赡养行为及后果作出独立的判断并对法定赡养义务作出实际的履行;另方面赡养人应当拥有履行赡养义务的必要财产,有独立生活能力,能够履行生活保障义务。

二、赡养责任承担的确定标准

(一)赡养责任的范围

《婚姻法》规定了赡养义务,但具体应当是哪些方面的义务没有明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赡养义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为解决赡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第1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该条文的内容从法律上确认了赡养人必须从经济上、生活上以及精神上三方面履行赡养义务,对有些老年人(比如残疾的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也应该照顾,并非给钱了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2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该条文内容确认了老年人的医疗应当由赡养人承担。《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3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承租的住房,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和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该条文内容,从法律上确认了老年人的住房应当得到保障。《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该条文内容,确认了农村老年人的承包责任地,必须由赡养人耕种,且收益应归老年人所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该条文相对应的应当是赡养人有给付老年人赡养费的义务。赡养纠纷的案件除了适用《婚姻法》,也应适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老年人的基本生活费需要得不到保障,要求子女及其他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老年人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费、且于女等经济收人尚不富裕,而要求子女等再承担给付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老年人因医疗费, 护理费等费用不能报销要求子女及其他共同抚养人共同负担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

(二)赡养责任主体的确定标准

1.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

《婚姻法》21条第一款规定: ..子女父母有确扶助的义务。”该条虽然没有将子女限制在成年子女范围内,并须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但我《婚姻法》却明确规定,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由于未成年子女或没有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本身还需要父母的抚养, 不可能对父母承担赡养义务,因此,应对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作限制性解释。同时,这里所说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养子女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未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不负法定赡养义务。

2. 特殊情况下,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是二亲等的直系血亲。在一般情况下,子女由父母抚养,父母由子女赡养,祖孙之间不发生抚养关系。但当发生某些客观原因,导致父母子女之间无法直接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的权利义务时,(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在一定条件下就产生了抚养、赡养义务。《婚姻法》第28条规定: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根据此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相父母承担赡养义务是有条件的

(1)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有负担能力的成年人:

(2)祖父母、外相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确无力赠养:

3祖父母、外祖父母必须是需要赠养的人。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适用上述条款时,并不以同居家共同生活为限。可见。(外)孙子女与()祖父母之间的赡养义务是第二顺位的,具有对子女父母间赡养义务的补位性质。因子女没有赡养能力而由孙子女、外子女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并不免除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值得注意的老年权益保障法1条第3款还规“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因此,虽然法律没有规定赡养的人的配偶为法定赡养义务人,但却强调其对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有协助义务。如果赡养人死亡,那么该赡养人的配偶没有赡养被赡养人的义务。

(三)赡养责任的承担

1、实践中,在确定赡养责任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得附加条件。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无论是否与被赡养人居住在一起,都应根据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履行赡养义务。修正后的《婚姻法》还强调,老年人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2、赡养的方式既可以是与被赡养人共同生活直接履行赡养义务,也可以采用提供生活费用的方式承担经济责任。如果有多个赡养人,则应根据每个赡养人的经济状况,共同承担起对被赡养人的经济责任。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赡养人的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3、赡养费的数额,既要根据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又要照顾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一般而言,应不低于赡养人本人或者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确保被赡养人的生活需要。赡养费的支付方式,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按期或者定期给付现金;无固定收人的,可以按收益季节 支付现金或者实物。

4、被赡养人可以直接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也可以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调解、说服赡养人给付。婚姻法专家巫昌祯教授指出,赡养纠纷“最好是先从群众中进行自我教育、自我解决,不要轻易上法庭",  “因为中国人对法律非常敏感,你告了我了,我也不能让你好过,到法庭上,撕破脸,容易形成逆反心理,事情反而不好解决”。如果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被赡养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提出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4月5日修订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以及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患有严重疾病的人,等等,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教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和赡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通过调解或者判决方式,确定赡养费数额和付方法。对于被赡养人有生活来源,但因丧失劳动能力、 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劳务扶助,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法院也应当受理,从而促使义务人全面履行义务。赡养人有能力赡养而拒绝赔养,构成遗弃,情节恶劣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赡养人或被赡养人在经济和生活状况发生变化时,双方均享有请求变更原赡养协议或判决、调解书所确定的赡养方式和赡养费的权利。变更的依据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结合司法实践,通常有以下几类:临时需要增加赡养费;现行法律没有规定, 医疗费用增加,费用提高,原定赡养费数额明显不够:

1被赠养人患重病,医疗费用增加,临时需要增加赡养费。

2社会经济情况变化, 生活必需费用提高,原定赡养数额明显不够。

3)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赡养方式。

4)赡养人因重大事由无法继续承担赡养义务。

5其他需要变更赡养顺序、方式及赡养费的重大事由。

6.虽然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在处理案件必须经过调解程序,但由于这类案件当事人的特殊性要解决的矛盾是家庭内部矛盾,争议标的亦有一定的特殊性 ,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通常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首先要进行调解处理。在清事实的基础上,首先进行调解处理。

三、赡养关系的解除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赡养关系解除的形式和原因,但是既然赡养是基于亲属身份关系存在为前提、以赡养需要与赡养能力为成立要件,如果亲属身份关系消灭或者赡养成立要件丧失,赡养关系也归于消灭。归纳起来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消灭原因:

(一)赡养人或被赡养人死亡。赡养具有人身专属性,在赡养关系存续期间,其作为义务人和权利人的专属权利义务,不得继承、处分(包括转让、)或者抵销。故如果响养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赡养权利义务则消灭

()当事人之间亲属身份关系消灭。赠养关系是以一定亲属身份关系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如果亲属身份关系消灭,即引起赠养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具体要注意以下问题:

1、解除收养关系后的“后赡养义务”。根据我国收养法》第30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赡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此,解除收养关系后养子女对养父母需承担“后赡养义务”。区别于既包括物质赡养又包括精神赡养的赡养义务,而“后赡养义务”由于发生在收养关系解除后,其内容仅为以解决生存问题为目的的物质赡养----给付生活费。 这是“后赡养义务”区别于赡养义务的实质特征。根据“后赡养义务”理论,生活费的支付应当符合必要性、可能性和连续性三个条件:所谓必要性,即以维持基本的生存为要件,不宜提过高的生活要求;所谓可能性,即支付生活费数额的确定,不致造成义务人生活困难为原则:所谓连续性,即不宜一次性支付,次性支付有影响义务人正常生活的可能,而且使段时间赡养父母的生活缺乏保障,背离后制度设立的本意。

2.继父或继母与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之间的赡养关系,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回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淑梅诉李春景姐弟等人赡养费一案的请示时提出,“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可见,继父或继母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成年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3.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子女犯有伤害、遗弃、虐待罪的父母及奸污女儿的父亲,应丧失要求被害子女赡养的权利。我们以为,虽然受害子女的遭遇值得同情但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尚找不到依据支持其拒绝赡养父母的抗辩,这类问题有待法律、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

(四)赡养成立要件消灭。

赡养的成立是以赡养需要和赡养能力为要件的,所以,只要这两个要件中有一个不具备,则赡养义务消灭。当然,如果赡养要件重又出现,则赡养关系重又成立。

 

注:本文转自人民法院出版社《民事裁判标准规范》第200页---2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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