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本人作为被告曹政的代理律师,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屯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政因在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和车距,且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文智持已经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经注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应付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以上情况,代理人及被告曹政认为应当按照60%和40%划分本次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曹政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史文智承担40%的责任。
被告曹政在事故发生后至今,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已经垫付原告前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9598.77元及住院伙食费500元,另支付杨树赔补费2000元、修车费20500元、吊车费800元、拖车费1900元、病例复印费34元,原告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支出共计65322.77元。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政已经垫付原告前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9598.77元及住院伙食费50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570.8元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主张的第三次治疗的1044.72元的医疗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仅仅提交屯留县三中的证明,而未提交工作证、门卡、签到表、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系该学校职工,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伙食费金额过高,参照屯留县当地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为一天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50元(被告曹政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营养费、交通费有效票据,且主张金额过高,被告曹政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陪护人员证明,且住院病历及医嘱均未建议陪护,故被告曹政不认可原告关于陪护费的主张;认可鉴定费票据注明的金额1456.31元;因原告未能就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提交相关正规发票,且该摩托车为已经注销的报废车辆,被告曹政不予认可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不予认可。以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4520.6元。
综上,被告曹政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54520.6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曹政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9598.77元、住院伙食费500元,合计40098.77元,原告应向被告曹政返还;被告曹政另行支付杨树赔补费2000元、修车费20500元、吊车费800元、拖车费1900元、病例复印费34元,合计25234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曹政的主张!
此致
屯留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