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作为被告人韩建文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对于被害人死亡这一不幸事件,辩护人代表被告人韩建文表示深深的歉意和遗憾。
(一)、关于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受害人死亡时间不能确定,本案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郭国青与出租车司机冯聪聪均可证明受害人的死亡时间是在郭国青与被告人抬其下楼之前,那么,检察院、被害人家属刑事附带民事代理人主张的被告人“谎称被害人患有羊癫疯”“坚持送往被害人住所”“支走郭国青”等行为均无法对死亡结果造成实质影响,也并不能构成被害人家属刑事附带民事代理人所谓的“积极阻挠补救,造成被害人失去被挽救的机会”。被害人家属刑事附带民事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曾对路人王刚说被害人还活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此言不足为信,被告人说这句话时是在极度担惊受怕的情境下,面对陌生人的询问,出于自我保护而说谎,且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认定事实不单独采信被告人自供;旅馆老板冯素霞声称被害人被抬下楼时还有轻微的哼哼声,是在作伪证,抬被害人下楼、与被害人肢体接触的郭国青都没有听见,冯素霞如何能听见?冯素霞是怕人死在旅馆给她经营造成不好的影响,其急于撇清责任,故对公安机关说谎。对于被害人死亡时间的认定,应当采用郭国青与冯聪聪的证人证言。
(一)、关于量刑。辩护人请求法院予以缓刑判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为被害人注射麻醉药品的行为,只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而不是唯一的原因,被害人注射麻醉药品后,被告人的朋友郭国青主张立即打电话叫救护车,在郭国青已经拨通120救护电话的时候,旅馆老板冯素霞突然予以制止,那么冯素霞为什么要制止呢?是因为她作为旅馆老板,怕救护车停到旅馆门前影响生意,出于一己私利,罔顾生命涉险的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错过及时的救治,事后,其害怕招惹麻烦,在郭国青、出租车司机冯聪聪已经证明被害人在被抬下楼的过程中已经失去生命体征的情况下仍然向公安机关说谎称被告人和郭国青抬被害人下楼时,被害人还有轻微的“哼哼”声。试想,如果医院的救护车在接到郭国青的电话及时赶到现场,给予被害人及时的医治,很可能会挽回这场残剧。
二.被告人给被害人注射麻醉剂,是应被害人本人要求。从被害人手机里的美容视频以及被害人自己给自己做双眼皮手术的行为可以确定被害人对于美容有着强烈的渴望甚至是心理依赖,被害人多次要求被告人为其打麻醉剂,被告人在长时间的耳濡目染下,使其对于自己给自己美容可能会造成的后果放松了警惕,而且在事发当日的下午四点被害人就找到被告人,并且提前准备好注射用具及药品,可见,即使被告人不给被害人打这一针,被害人也会找其他人做同样的事情。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三点:1.被告人在事发当日的下午询问被害人以前给自己打过麻醉剂没有,获得了被害人的肯定答复;2.被告人认为在自己住处就可以给被害人打针,但被害人坚持去旅馆,被告人便随被害人去捉马村登记入住非诚勿扰旅馆;3.晚上十一点许,被害人指使被告人去买镊子用以缝合刀口,被告人便不顾天气严寒跑去购买;4.被告人给被害人打了两针,每一针打完后,都会询问被害人有何不适,是否继续打下一针,在获得肯定答复后,被告人才会继续打下一针。第1点说明被告人轻信被害人的说辞,失去对后果的预判能力;第2、3点说明两人相处过程中,被告人一向对被害人很顺从;第4点说明被告人在打针过程中仍然很慎重,但是被害人的盲目自信再一次让被告人产生轻信心理,错过了最后一次避免恶果发生的机会。可见,被害人本身的严重过错,也是造成这一事件的主因之一。
三.被告人给被害人打麻醉剂这一行为,是出于对被害人利益考虑而为之,被告人从头至尾没有接受过被害人的一点好处,给其打针完全是为了协助被害人做脸部美容手术。
四.被告人在整个时间过程中,过错程度较低,且造成的危害结果没有达到法定的“造成两人以上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依法予以从轻减轻的处罚情形。
五.被告人系初犯,且在事发的第一时间通知郭国青,并要求其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采取了积极的补救就措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15000元,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庭审过程均坦白认罪,态度诚恳,依法属于予以从轻减轻的处罚情形。
六.被告人就被害人家属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要求,愿意在合理范围内积极赔偿,依法属于予以从轻减轻的处罚情形。
(三)、关于民事赔偿。被害人家属主张的经济赔偿数额过高,赔偿项目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额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代理人不予认可。
综上,这一不幸事件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的盲目自信、被告人对于被害人的轻信和顺从以及旅馆老板的自私与冷漠三个原因导致的,对于这一事件的恶劣后果,不能由被告人韩建文一人承担!最后,请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航、王宏亮
201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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