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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个被告人,毒品数量900公斤特大贩毒案辩护词

发布者:张航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1228人看过

审判长、合议庭:

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丁琪的委托指派张航律师作为吴丁琪的辩护律师,结合庭审,被告人吴丁琪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

一、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

1)《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称重报告》。该证据取证程序违法,无法自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12012121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量应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当场、当面进行,并拍摄现场照片。查获毒品后,应当场制作称量笔录”。2001823日发布的《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在现场收缴毒品时……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本案中,侦查机关并未在缴获毒品的当日,也就是2016325日,当场、当面拍照、称重、取样,而是在缴获毒品五日后,也就是2016330日才将毒品送往长治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进行称重和拍照。更未依规定现场制作称量笔录。因为公安机关的取证存在上述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所以该称重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 《指导意见》规定,在称重时要扣除毒品包装物的重量,但是公安机关在称重时连同包装袋一并放置在体重秤上,采用“直接称重读取数值”的方法。

3.公诉人表示不现场称重取样的情况普遍存在我市办理的毒品案件当中,属于正常现象;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将公安机关没有现场称重取样认定为程序瑕疵,不影响证据的三性。辩护人认为,第一、违法就是违法,不能用瑕疵来掩盖违法。《指导意见》的颁布与实施,其目的就是要纠正办案机关在侦破案件的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现场称重取样,执法者就必须要现场称重取样,况且,公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抓获现场不具备现场称重取样的条件或存在特殊情况,那么,不进行现场称重取样的做法就是有法不依,就是违法,怎么能轻描淡写的说是瑕疵!第二、公诉人掌握国家公权,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本身就应该知法懂法并忠实的执行法律的规定,在明知公安机关通过非法程序取得证据的情况下非但没有依法排除该非法证据,反而公开发表“在我市办理的毒品案件中很普遍、很正常”这种以普遍违法即为事实上的合法的言论,那么,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时的依据是什么?究竟有没有依据?第三、即便不现场称重取样是属于所谓的程序瑕疵,那么,法律有没有明文规定什么叫程序瑕疵,有瑕疵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另外,本案关于毒品的取证过程,缴获没有拍照,存在瑕疵;称重、取样没有当场当面,存在瑕疵;封存、保管、运输没有相关手续和程序记录,存在瑕疵。基于这么多瑕疵得出的证明结论,又如何能采信!

2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长01)公鉴(毒化)字【201601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611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61107号三分鉴定文书。对于检验过程、检验方式的记载及其简要,鉴定机构并没有提交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格证明文件、检材的取样、来源、保管、运输的相关记录、鉴定机构听取案情介绍的记录、鉴定机构核对检材的记录等等能够证明鉴定文书合法的证明文件。

3)笔录.吴丁琪的笔录前后数次笔录内容高度一致,所述的事实应当被认定为案件事实。也正是吴丁琪的如实陈述,才极大的帮助公安机关还原了案发当日的情况。关于吴丁琪认罪的陈述,并非吴丁琪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安机关在做完笔录后并没有按照规定要求吴丁琪阅读。《刑诉法》规定不轻信口供,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不得以口供定罪。

4)对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予以认可。该证据恰能证明吴丁琪没有见过毒品、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二、关于被告人吴丁琪涉案的事实问题。本案的实质,是涉世未深的吴丁琪受到好朋友谢芳炎的蛊惑,在完全被蒙蔽的状态下充当了谢芳炎等人运输毒品的工具。具体理由如下:被告人吴丁琪只有小学文化,长期打工,并且一直居住工作在长汀县这个闭塞的小县城,他极度浅薄的文化素养和生活阅历极大的局限他对某些事物的判断力,再加上,谢芳炎作为吴丁琪信任的好朋友,以一同去杭州这个世界级的旅游名城游玩为名,并开出了给吴丁琪承担所有的租车费、加油费、过路费、餐费等优厚的条件,恐怕,任何一个像吴丁琪这样,无固定职业又没有看过外面大千世界的无知青年,都不会拒绝这样一个诱人的旅行。事实上,吴丁琪也正是基于此原因,任谢芳炎摆布,在谢芳炎的指挥下租车、开车、换车、下车,一路上被动的扮演了一个蒙在鼓里的运毒工具。

三、关于被告人吴丁琪是否“明知”的问题。

1.吴丁琪从形成独立的认知能力开始直到庭审的今天,他都没有接触过甚至是见过一次毒品,再加上它本身极低的文化素养和生活阅历,可以这么说,即便把真正的甲卡西酮放在他面前,他都不一定能知道这是毒品,更何况,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吴丁琪见过、触碰过公诉人所指控的毒品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毒品包装物上留下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纹经鉴定一致的”能否推定明知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也就是说,即便毒品外包装上提取到了吴丁琪的指纹都不能认定吴丁琪为“明知”,更何况,公安机关根本就没有做指纹鉴定

3.三个《毒品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多部法规及法律文件确立了“推定明知应当慎重使用”法律原则,并且明确了几种可以推定为“明知”法定情形,纵观吴丁琪的全部行为,无一符合。吴丁琪的反常之处,无非就是租车、开车、不带手机而已,租车、开车的问题前文已经论证,此处不再赘述。剩下的就是出远门不带手机的问题,吴丁琪在庭审讯问环节已经解释,当日走的比较急,可能是忘在谢芳炎家中了,每个人都忘带过手机,任何一个人忘带手机都属于正常,那为什么偏偏吴丁琪忘带手机就有了“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运输”的嫌疑呢?是不是侦查机关以及公诉机关在办理吴丁琪这一案件的一开始就有了疑罪从有、有罪推定的错误思想呢?辩护人尤其要强调一点,在谢芳炎家满怀憧憬又焦急等待即将到来的免费杭州行的吴丁琪,以他当时兴奋紧张的状态,别说忘带手机,忘带任何东西都属正常。公诉人认为吴丁琪足以被认定为“明知”情形有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与上线及同伙单线联系、选择夜间行车。据侦查机关的搜查笔录记载,三袋疑似甲卡西酮物品放置于红色本田轿车后备箱及车内后座,车内后座的疑似毒品仅仅盖了一层毛毯,这也能叫“高度隐蔽”?!所谓单线联系,并没有证据证明吴丁琪与未到案的福建上线有联系,在行车过程中与谢芳炎的联系次数少、频率低,且谈话内容为加油、吃饭、叮嘱开的慢一点、累了就歇歇等正常内容;所谓选择夜间行车更是无稽之谈,吴丁琪出发时是在下午两点,一多半的时间都是在白天,只不过到了案发地正好是在凌晨四点,注意,这时到达的地点是台州市黄岩区农贸市场,凌晨四点,大量的菜农、菜贩、卖早点的商贩都已经出来工作了,已经出现一定的人流量,也不符合公诉人指控的“高度隐蔽”,再者,法律也没有规定夜间行车是认定为“明知”要件。

4.吴丁琪是否有可能接触到毒品。辩护人认为,关于这个问题,本案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时间逻辑。谢芳炎当庭陈述他在2016324日中午一点半,驾驶吴丁琪租来的银白色现代牌轿车上路,吴丁琪的当庭陈述是在324日中午两点左右驾驶红色的本田轿车上路,二人的供述差距不大,另外,侦查卷276页红色本田车主黄烜坤的陈述,吴丁琪是在当日一点半的时候租好车的,我们忽略办理租车手续时间、县城内的交通状况等因素,几乎可以这么说,吴丁琪是在租好红色本田轿车后,随即驾车上路,那么可以推定,红色轿车在上路之前是没有时间装载毒品的,毒品上车的时间应该是从长汀县出发开始到台州黄岩区农贸市场为止,这个时间段内的任意一个时间点,那么究竟是哪一个时间点呢?吴丁琪和谢芳炎在回答控辩双方的提问时,都承认路上在若干个高速服务区进行过加油、换开等行为,高速服务区人流量大而且大都有监控探头,如检察院指控的170公斤体积庞大的毒品不可在服务区被堂而皇之的搬运上车,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吴丁琪在询问笔录中反复提到,三人在三明市沙县一起下车吃饭,期间谢芳炎曾经连人带车(此处的车指红色本田轿车)消失在吴丁琪和谢芳炎的视线一段时间,之后等吴丁琪到浙江省境内再次驾驶该车时,车上副驾驶的后座位置已经多了一包用毛毯盖着的东西,检察院指控的毒品,应该是在沙县上的车。而从沙县到浙江省境内,红色本田是由谢芳炎驾驶,直到离台州100余公里时,才又换成吴丁琪驾驶,也就是这时,吴丁琪才有可能接触到毒品,才有可能产生“明知”的主观认识,那么吴丁琪有没有可能在这100余公里的驾驶时间里确定后座放着的是毒品呢?公诉人和合议庭可以想象这样一个画面,以吴丁琪165厘米的身高,驾驶车身长达近五米的轿车,以100公里的时速行驶在车流量相对较大的高速路上,还要左手单手持方向盘,左眼的余光注意着前方的路况,身体使劲侧向右后方,努力的够放在后座的毒品,还得先摘掉毒品上毛毯、再透过清晰度较低的包装袋,用自己浅薄的社会经验快速的判断里面包着的是毒品,而不是咸盐或者白糖。这种景象怎么会发生在现实世界!

5.那么,有没有可能谢芳炎事先告知吴丁琪运输毒品的事实。从行为逻辑上说更不可能,理由如下:首先,谢芳炎陈述说和吴丁琪不熟,仅仅认识几个月,吴丁琪承认和谢芳炎认识一年,就算是认识一年,也远没到深交的地步,谢芳炎怎么可能会把这样一个掉脑袋的计划告诉吴丁琪,而且还拉他入伙;其次,吴丁琪也没有运输毒品的动机,谁会分文不取就冒着天大的风险去运输170公斤的甲卡西酮!最后,运输如此大宗的毒品,三人居然没有事先合谋,没有制定完备的运输计划,逻辑上说不通。能回答上面三个疑问的答案只有一个,就是吴丁琪收到蒙蔽,充当了工具,对另外二人的犯罪行为毫不知情。

6.被告人施世友的当庭陈述可知,未到案的福建上线、施世友本人均认为他们所贩卖运输的是盐酸盐而非毒品甲卡西酮,作为连接二者的中间环节,吴丁琪更无从知道并确信自己运输的是毒品。

7.武汉《毒品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贩卖”。关于这条规定,第一,本条特指贩卖毒品,不适用于运输毒品;第二,这是一条一般性的规定,并不排除例外情况,前述六条理由足以证明吴丁琪的问题不适用这条一般性的规定。

综上,本案证据不足,缺乏指纹鉴定、现场指认等必要证据;事实不清,无法确定毒品上车的时间这一重要事实,也无法确定吴丁琪是明知而故犯,亦无法证明吴丁琪与其他案犯有犯意合谋;办案机关程序违法。依据疑罪从无、被告人有利原则,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吴丁琪无罪并立即解除对被告人吴丁琪的羁押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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