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许某与王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婚生子由妻子王某抚养,婚后购买登记在徐某名下的房产归孩子所有。但至今该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王某和孩子在该房中居住。现孩子起诉徐某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徐某则以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为由要求撤销赠与。
【分歧】
第一种认为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或者经过公证,也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赠与财产的权利未发生转移,赠与人可依据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撤销赠与。
第二种认为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是对离婚财产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属性;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当事人不仅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目的,赠与人不能任意撤销;同时该赠与具有社会道德义务性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不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其不应当然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离婚协议往往涉及到子女抚养、财产赠与等变更身份关系后财产关系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以及社会道德性质,只要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其次,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合意。离婚时,夫妻双方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基于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并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最后,夫妻双方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双方共同为子女设定权利的行为,夫妻一方无权单方面任意撤销赠与,而应取得离婚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其任意撤销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综上,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的行为是建立在人身关系基础之上的,其区别于一般的赠与行为,不能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准许一方当事人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不仅会导致不法侵占他人财产现象发生,而且也会给善意一方及其子女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