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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辩护判刑减轻处罚

发布者:郑佳佳律师|时间:2018年01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8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5年7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熊某甲驾驶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正荣财富中心工地1号门临时通道上通过前进、后退方式以清理车轮上附着的泥土时,未确认车辆周围环境,第二次倒车时撞到正在此处清理渣土的正荣财富中心保洁员黄某甲,发生致使被害人黄某甲当场死亡的事故。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系胸腹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死特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甲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被告人熊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熊某甲所在的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先行向被害人黄某甲家属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黄某甲的儿子马某甲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办案过程

关于被告人熊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中情节较轻的情形”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

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在工地上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可以认定其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中情节较轻的情形。

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熊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某甲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在事故中具有过错。

院认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意见书》已经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熊某甲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被害人黄某甲无过错。

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熊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某甲的剩余损失可从保险公司处得到赔偿”。

院认为,被害人黄某甲亲属与被告人熊某甲及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仍在审理,对于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在该起案件中能否获得赔偿、赔偿数额、赔偿能否履行到位均不能确定。

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熊某甲在工地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过失致1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

被告人熊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甲所在的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案发后向被害人黄某甲的亲属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且被告人熊某甲取得被害人黄某甲儿子马某甲的谅解(马某甲代替其父亲马某乙、姐姐马某丙、外公黄某丙、外婆熊某乙在谅解书上签名,但未取得上述4人的授权委托,故马某甲代替他人谅解的行为不予认定),故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熊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熊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莆田荔城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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