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佳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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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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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发布者:郑佳佳律师|时间:2016年07月01日|分类:婚姻家庭 |956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被告于1988年9月30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双方登记结婚,于1991年12月18日生育了女儿陈某。被告郑某某与前妻生育两个儿子郑1,郑2。2010年11月13日,被告郑某某与案外人林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被告向林某某购买了坐落于XX镇XX商城第一梯位第七层的套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购房款人民币22万元,该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2011年2月底前房款两清。现在由被告郑某某使用,被告认可该房屋现在价值人民币22万元。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现原告要求分割坐落于XX镇XX商城的套房,及坐落于XX镇XX村XX号旧房的拆迁补偿款23万元人民币。


办案过程

法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套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但由被告居住,考虑到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应由被告继续使用为宜,被告应当补偿给原告财产折价款,价值按双方共同认可的22万元进行分割。分割时,应当保护双方基本生活的居住条件和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现原告请求分割套房折价款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翻建的房屋,已经被政府征迁,且被征迁人不是原被告,系与本案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故原告要求分割征迁房屋补偿款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1988年9月30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某双方登记结婚,于1991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陈某乙。

2016年4月1日,因原被告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时被告隐瞒了已婚丧偶及育有两个儿子的事实,待婚后原告从他人嘴里得知真相时,已经怀有了女儿陈某乙。

原告不满自己受欺瞒,却迫于封建守旧不能离婚,便回到山东老家生活,经营服装加工生产1996年,被告因其儿子郑向武涉嫌犯罪耗尽家庭财力,只身来到山东欲与原告及女儿生活,原告不忍便答应其请求,将自己加工的服装交由被告运输出售,由此构成家庭主要收入。

2010年被告瞒着原告私用了长年的家庭积蓄,回到莆田向案外人林购买了坐落于西天尾镇南少林商城第一梯位第七层的套房,建筑面积约110㎡,价值人民币22万元,待原告得知时已经无法改变事实,对此原告深感受伤。

事后被告与原告《协议》,若陈某乙鉴定结果为其亲生女儿,便将该房子归陈某乙名下,原告便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行为与不信任彻底失去感情,一心只是为了维持家庭而忍耐。

2015年7月,原告从后卓村委会了解到,原被告位于丰亭107号的旧房早已拆迁安置完毕,且拆迁的补偿款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用于抵扣其两个成年儿子购买三套拆迁安置房的购房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被告长期居住在山东,被告每年都有回莆田,早就得知了拆迁事宜,且未向原告透露任何安置信息,也未通知原告回莆田签订拆迁协议,刻意隐瞒了拆迁安置事实,将安置补偿所得全部归其两儿子名下,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分文未得。

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长年与原告在山东生活,并依赖原告的生产经营劳动成果,不仅不对原告母女承担起家庭责任,还任意挥霍家庭积蓄,隐瞒拆迁所得,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并拒不按协议将所购房产归陈某乙所有。

综上所述,原告拒不履行协议,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分割坐落于西天尾镇南少林商城第一梯位第七层的套房,建筑面积约110㎡,价值人民币22万元;二、分割坐落于西天尾镇后卓村丰亭107号的旧房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3万元。

办案过程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结婚证》、《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1988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在山东经营服装加工,由被告运输服装销售获得收入;

证据四、《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被告向案外人林德本购买了坐落于西天尾镇南少林商城第一梯位第七层的套房,建筑面积为110㎡,价值人民币22万元;

证据五、《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与原告《协议》,若陈某乙鉴定结果为其亲生女儿,便将该房子归陈某乙名下,2、陈某乙与被告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证据六、《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房屋拆迁平面图表》、《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郑某某名下土地证227211号土地上的房屋系于1990年翻建,于1994年审批土地登记;2、所拆迁的丈量编号FTA-17号房屋与1994年土地登记申请里的宗地草图相一致,《宅基地使用权证》证明登记的户主是郑某某;

证据七、《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2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郑某某与前妻的两个儿子郑向阳、郑向武代替郑某某与莆田市磐龙山庄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分别获得了72179元、341710元补偿补助款,后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分别安置了磐龙山庄小区7号楼1702室、1501室、1502室三套房屋;2、被告郑某某名下土地证227211号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面积为117.06平方米;

证据八、《户籍登记证明》、郑向阳、郑向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郑向武系被告郑某某的儿子;2、郑向阳于2005年前就已将户口迁至厦门市思明区,且查询其家庭信息显示父母已故。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经合法登记而结婚,原告陈某甲依法享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财产权利,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经法院生效的调解书解除了婚姻关系,被告郑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套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但由被告居住,考虑到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应由被告继续使用为宜,被告应当补偿给原告财产折价款,价值按双方共同认可的人民币22万元进行分割。

分割时,应当保护双方基本生活的居住条件和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现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套房折价款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翻建的房屋,已经被政府征迁,且被征迁人不是原、被告,系与本案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起诉。

故原告要求分割被征迁房屋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商城第一梯位第七层的套房一套由被告郑某某使用;

二、被告郑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1万元;


注意事项:

现实生活中,农村旧房遇到拆迁时,秉着善良的公序良俗,很多家庭在以户为单位进行拆迁时,并不是很规范的由房屋权利人自身去进行签订拆迁协议,而是让家庭派代表,或者是让权利人的子女,直接以代表或子女自身的名义签订拆迁协议,获得拆迁补偿,甚至以产权置换的方式获得安置房,这些都给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解决埋下了隐患,产生了阻碍和麻烦。因此,建议被拆迁权利人,无论是个人所有,还是共同共有,权利人最好都以自己的直接参与签订协议,另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约定各自的份额,亲兄弟明算账,不管是父母子女兄弟姐妹还是夫妻,只有前期工作做好,才能真正的解决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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