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佳佳律师

  • 执业资质:1350320**********

  • 执业机构: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郑佳佳律师|时间:2016年05月10日|分类:人身损害 |434人看过

案件描述

被告翁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某某村经营生产机砖生意。2014年7月10日下午16时,原告在被告翁某某经营的机砖厂内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2014年7月18日,原告到莆田市第一医院荔城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肠胃炎、左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宫颈囊肿,2014年7月2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5193.65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诉讼。

另查,2015年9月15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业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评定原告左手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被告辩称:

一、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将空气砖生产工作交由案外人郝某某、代某某完成,双方为承揽关系,原告系郝某某的妻子,因此应当视为两人共同承包,即使原告是提供劳务也应当是两个承包人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在承揽活动中被告方不应对郝某某雇佣的雇员承担责任,应由郝某某、代某某自行承担;

二、无法证实原告是在上班时发生的事故;

三、本案原告依据职工工伤的标准鉴定伤残等级,应不予认定;

四、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不合理,医疗费用是否全部用于治疗手伤,应经鉴定再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最多按7天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不能超过100元,伤残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仲裁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余某某对被告翁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主张其受雇于被告翁某某,则原告应该负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其受雇于被告,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分析

一、本案中,被告翁某某与案外人郝某某、代某某签订了《空心砖生产线承包合同》,将空心砖生产工作交由郝某某、代某某完成,两承包人以自己的设备、人力完成该工作,被告翁某某结付报酬,二者形成承揽关系;

二、原告系郝某某的妻子,应当视为与郝某某是共同承包人,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原告是提供劳务者,原告也是两个承包人所雇佣的员工,与两承包人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定作人的被告不应对承揽人所雇佣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不合理、不合法,其鉴定意见参照标准错误。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四、原告治疗所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和本案原告受害所需治疗没有关联性。原告入院时被诊断的伤情中包含了急性胃肠炎、左第2掌骨骨折、宫颈囊肿,医疗机构在治疗左手骨折的同事,对上述其他疾病进行了一并治疗,相应的也产生了其他的医疗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不合理。

故,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形成承揽关系,不能举证证明为雇佣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不能要求被告承担其受伤费用,故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