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素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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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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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后是否还属于非机动车?

发布者:何素华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9日|分类:交通事故 |130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情况:

2015年3月17日13时15分,杨某驾驶贵J×××××号大型客车由番禺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市桥二桥上桥位路段时,因驾车忽视安全,与同向由邹某驾驶的无牌加装动力装置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因伤被送往番禺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1天,但因番禺区中心医院暂无床位,遂医嘱转院治疗。因此,其被送往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诊,注意休息,注意营养,并有多张疾病证明书医嘱其需持续休息。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其身体受到非常严重的创伤,必将严重影响其日后的劳动能力,此外因伤残缺的躯体必将为其和其家人带来不可想象的精神压力,所以其和其家人无论是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都承受着较大的损害,据此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65083.41元;2、误工费40493.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4、营养费3000元(酌定);5、护理费3500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860元;8、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总计259208.76元。被告应赔偿金额为150683.51元[(259208.76元-12万元)×40%+12万元-25000元(对方及保险公司垫付)]。杨某作为贵J×××××号大型客车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都匀公司作为贵J×××××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杨某和都匀公司应当依法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贵J×××××号大型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就赔偿事宜,其与上述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上述各项损失共150683.5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杨某、都匀公司、黔南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各被告迳付给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就原告各项诉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金额由法院依法核算,加上杨光义垫付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扣减不合理用药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请求按国家出差人员标准计算;(3)营养费,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有手写,也有打印,其司对手写部分不予认可;(4)护理费,天数无异议,其司同意按广东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交通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交通费需要提供相关凭证,且需要与就医时间、地点吻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认可;(6)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因误工收入减少,原告主张其从事搬运工,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其司主张原告误工费按70/天或80/天计算。误工天数,原告出院后3个月即可以鉴定,原告拖延鉴定。其司主张按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3个月,大约120多天;(7)鉴定费,无异议。邮费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邮递鉴定书;(8)残疾赔偿金,其司主张按湖北省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只有半年期限,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广州工作、生活满一年。原告按湖北省城镇或农村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计算20年无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行用自己车辆改装动力装置属于违法行为,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2、被告肇事车辆向其司投保,其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存在很大安全隐患,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其司只承担30%责任。其司请求法院直接抵扣被告垫付费用后由其司直接向被告方赔付;3、诉讼费不属于其司赔付范围,不予承担。

 

   2、点评: 本案最大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邹某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无牌加装动力装置三轮车经交警大队委托检验属于非机动车类别加装动力装置。保险公司意见该车辆加装动力装置以后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了车辆的安全性能。我们在接受原告邹某委托后,对交警部门的检验报告进行充分研究和讨论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非机动车的界定,邹某的车辆加装动力装置以后并未改变车辆性质,仍符合非机动车的性能。因此向法院诉请时按非机动车的责任比例为原告邹某争取最大的合法利益,并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

   3、判决结果: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116273.76元;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19743元;


  4、建议或意见:委托需及时,但除了及时,专业的事交给专业的人(团队)办理更重要,否则一步错步步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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