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铁道部某工程局(以下称铁二局)第五工程处(法人)承建渝东公路,设项目经理部(非法人),工程局五处与经理部下设的机械施工二队队长韦工头签项目承包合同后,韦工头向江某租赁汽车一部做指挥车,租赁合同盖经理部公章。因3万租车费谁付?
【问】(1)韦工头租车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内部承包关系是否可对抗外部债务?
【解答】
(1)韦工头租车为职务行为。韦工头系工程项目经理部机械施工队二队队长,对外又以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所租赁车辆挂工程指挥车标牌,并将该车又用于承包工程,足以证实韦工头租车是代表项目经理部的职务行为。
(2)铁二局第五工程处承担责任。江某作为善意相对人足以相信韦工头是代表工程项目经理部租车,因项目经理部有足够支付租赁车辆费用能力,故韦工头租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项目经理部承担,但因该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韦工头租车欠款的民事偿还责任应由铁二局五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