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罗斌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08日 4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罗斌(特别授权),四川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xx集团xx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白花乡。
法定代表人汪xx。
委托代理人周x,公司副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汶川县白花乡。
法定代表人唐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家福,四川兴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xxx街28号1幢2单元5-6楼5号。
法定代表人庞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公司职工。
原告罗xx诉被告四川省xx集团xx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加四川xx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现原告罗xx以需要继续搜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罗xx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xx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9810.00元,减半收取为4905.00元,由原告罗xx承担。由于罗诗学家庭经济困难,予以免交。
审 判 长 郑成香
审 判 员 刘育兰
人民陪审员 张绍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成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