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罗斌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08日 4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x,女,羌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系第三人任xx之妻。
委托代理人:孟炳银,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威,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xx,女,羌族,1940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斌,四川罗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任xx,男,羌族,1976年3月31日出生,系再审申请人张x之夫。
原审第三人:汶川县克枯乡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克枯乡下庄村。
负责人:蒲xx,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张x因与被申请人唐xx、原审第三人任xx、汶川县xxxx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庄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8月10日,下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是张x的户主,因为当时任xx的户口在理县,还没有迁来我村入户”。
2013年9月16日,下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任天荣户口在理县,在xxx下庄村没有分配集体承包土地”。
2014年6月16日,金川县云瑞商务宾馆出具的《证明》载明“张x于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曾在我处从事过服务工作”。
2014年6月28日,成都环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高升桥分社出具的《证明》载明“张x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在我旅行社打工,主要从事内务勤杂工作”。
本院认为,张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韩晋成
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
代理审判员 郭张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