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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有限公司与陈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斌律师 时间:2017年08月08日 5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四川xxx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盐化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茂县人民法院(2014)茂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xxx盐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连雨、罗斌,被上诉人陈xx及委托代理人宋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xx原为四川省xx运输公司成都二公司职工。2010年1月1日,茂县xxx盐化公司与陈xx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固定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给陈xx安排的工作岗位为后勤,工作地点为成都和茂县。后xxx盐化有限公司安排陈xx为其公司副董事长杨x的专职司机。2013年8月13日,xxx盐化公司以陈xx旷工为由,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邮政快件寄给陈xx,当年9月陈xx收到该通知书。xxx盐化公司2013年3月停发陈xx2月的工资,同年12月补发了陈xx2月停发的工资,陈xx还收到2013年1月、2月、4月的工资。xxx盐化公司于2013年7月起停止为陈xx交缴社会保险。陈xx于2014年3月向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茂人劳仲案(2014)10号仲裁裁决,xxx盐化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茂县xxx盐化公司与陈xx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xxx盐化公司解除与陈xx劳动合同事先通知单位工会,xxx盐化公司单方解除与陈xx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且陈xx在此期间一直为公司副董事长杨x驾驶员。因此,xxx盐化公司诉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和不拖欠陈xx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xxx盐化公司应当支付陈xx工资,支付工资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工资标准以陈xx提供的工资表为每月3100元。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陈xx在2010年和2011年未申请未休年休假仲裁,该仲裁时效期间已超过一年。陈xx2012和2013年未休年休假应予支持。陈xx在原单位和在xxx盐化公司处累计工作已满二十年,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该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据此,陈忠富2012年和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100元/月÷21.75天/月×30天×2=8,551.72元。对陈xx在庭审中要求在原仲裁范围内增加2008年至2009年应休未年休假的双倍工资和2008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辩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xxx盐化公司与陈xx劳动关系存续;

二、由xxx盐化公司支付陈xx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工资37,2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由xxx盐化公司支付陈xx2012年和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8,551.7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一审判决后,xxx盐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上诉人2013年2月以后就没有再来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向其依法进行了送达。《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通知工会的规定,并不是用人单位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的程序。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9月到仲裁裁决之日止的工资报酬372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9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12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代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工资标准,下岗待业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从2013年1月起就完全没有为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劳动,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仍然按照其在岗时的工资水平补发上诉人的工资,与法律规定相悖。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当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1、《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的规定,可见年休假本质上是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年休假工资是单位未给职工安排年休假承担的一种补偿,而不是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法律规范,对工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解释。工资就是指的是”劳动报酬”,未休年休假经济补偿并不属于工资范畴,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一种补偿责任,具有补偿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之列,并非劳动报酬。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要遵守”1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而不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申请人2013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因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支持。2、双方均没有争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从2013年1月起就不在岗了,而未休年假补偿应当是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才能享受的一种非工资性质福利待遇。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职工只有在连续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才能享受未休年休假补偿,职工在没有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坚决不能享受年休假补偿。被上诉人在2013全年都没有上班,就无权享有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补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认定被上诉人享受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一、上诉理由违背客观事实,不真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2013年1月起没有上班,这是与事实不符的,且上诉人的上诉状第一页陈述”2013年2月没有来上班...””2013年1月没有提供任何劳动...”自相矛盾,客观上确实被上诉人一直在上班,给公司高管杨x开车。二、上诉人所列举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并非下岗待工人员等,因此不适用上诉人所列举的法条。三、上诉人提出通知工会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必经程序,明显不当,现上诉人自己又称经过了该程序,说法自相矛盾。四、对于应休年休假,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8000余元。五、对于工会材料没有反应的问题是因上诉人没有举证,所以一审没有反应出工会的材料,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根据举证责任规则,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审中上诉人称有新证据,但未当庭向法庭出示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工会委员会文件1份,拟证明工会在2013年3月25日同意公司解除与陈xx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陈xx认为该份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在一审中无法定原因未提交法庭,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认定要求,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1、xxx公司综合部经理黄x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一直担任杨x的专职司机;2、电话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给工会三个人打电话,工会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中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据2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认定要求,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盐化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琦娟

审 判 员  王代华

代理审判员  吴延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 娜


四川罗斌律师事务所由具有二十年执业经历的律师罗斌出资,经四川省司法厅批准于2012年5月18日成立,为阿坝州首家民营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阿坝
  • 执业单位:四川罗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3219********4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