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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

发布者:黄钊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659人看过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

                                                    黄钊 律师

摘要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合同法所确立的一项债权保全措施。对于保护债权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本文首先分析了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概念、性质问题,在这个基础上重点分析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过于狭窄,应当扩大化,或用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对《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到期债权加以解释,或将“到期债权”修改为“财产权利”二是债权人代位权利益归属问题,认为优先受偿规则存在重大缺陷,建议以“入库规则”来替代。

关键词代位权次债务人入库规则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性质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

代位权在民法领域是一个比较广义的概念,它包括继承人代位权和求偿代位权,而后者又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务人代位权。本文仅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进行探讨。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的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73条,其中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问题

第一、代位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法上的权利,因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而非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权利或者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代位权不同于单纯的形成权。形成权的权利人实施的行为.实质变更了权利人自身或与他人共同参与的法律关系。代位权虽然也具有影响既定法律关系的效果.但其发生的根据并非单纯是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是基于债务人已有的权利而发生的;代位权影响的法律关系也并非以债权人自身为主体.而足影响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代位权的行使.并不使相应的法律关系发生实质变更.原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及内容并不变动。

第三、债权人的代位权并非请求权,原因在于,它在内容上是为了保全债权,而且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债权人为了保持债务人的财产也可以行使代位权。代位权虽然是请求次

债务人为一定行为,但代位权的前提之一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代位权看似债权人向第三人请求,与请求权很接近,但该权利是为保有债权人的权利,并不是直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且在清偿期届至前也可为保全债务人的权利而行使。

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债券的对外效力,是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或者说,是债权的一种法定权能。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它。作为债权人的固有权利,它被学者通说认为属于广义的管理权。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分析

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对这一权利的范围,作如下分析。

第一、在代位权上,《合同法》并没有对债务人债权的性质分类,可以认为,它既包括合同之债,也包括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等法定之债。

第二、关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范围,《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仅限于到期债权,过于狭窄,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与我国现实经济生活迫切要求加强对债权保护的实际不符;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不同,有碍促进世界范围的经济交流。有鉴于此,对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到期债权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应采取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加以解释,应包括:

1.债权。包括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损害、违约责任等债权;

2.物权和物权请求权。物权是一种支配权,一般不能被代位行使,但是担保物权由于其自身特点所决定,表现为实现担保物价值的价值权,对这种价值权应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另在物权受到侵害时所发生的物权请求权,如返回财产、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请求权,应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

3.以财产权的取得为目的的形成权。“形成权者,依权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也”但此处的形成权,必须是以财产权的取得为目的,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直接相关的形成权,如合同解除权、债务抵销权、效力不确定行为的撤销权等;

4.其他与债务人责任财产有关的其他权利。

5.诉讼上的权利,例如,代位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

关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范围,《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仅限于到期债权,过于狭窄,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我认为有如下的解决方案。

1)如前面所述,对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到期债权为代位权行使的对象,采取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加以解释。

2)借鉴各国的普遍法律制度,直接修改合同法第73条,将“到期债权”修改为“财产权利”,然后反过来从司法解释上做收缩性解释,或者列举一些限定性条款,以适应矫正过旺带来的负面影响。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效果归属问题

债权人一旦行使代位权后,其利益归属问题是代位权效力的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就所得利益优先受偿于债权人;还是将利益归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从法理上分析,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地归属于债务人,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其道理在于,代位权本身与代位权的客体并不是一回事,代位权的客体是属于债务人的,故其结果也应归属于债务人,况且,债权人和第三人本身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如债务人仍怠于受领,债权人可代位受领。

但是在我国司法解释上,是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于消灭(参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 似乎认可了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观点,但是这实质上是在金钱债务场合,借助于抵消制度,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了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的功能。这里也就是说,虽然债权人事实上具有优先受偿的效果,但法律上并不当然具有优先受偿权,而是借助于抵消制度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的。

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理应直接地归属于债务人,但优先受偿规则由于有利于调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而被我国而被我国现今司法所采纳,这一安排有有重大缺陷。

一、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权利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债权属于相对权,其相对性使得债权无排他的效力,当数个债权同时并存又无担保时,不论发生先后.均平等受偿。代位权制度中。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规定,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不符合立法宗旨。当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无权参与分配代位取得的财产时.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将会受到严重损害。

二、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本没有给付义务,所以代位权人从第三人处取得任何财产权益无法律依据。

三、代位权的宗旨是恢复债务人的财产利益,保证财产的安全状态,而该财产是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

建议实行“入库规则”,即将债权作为所有债权人的一般担保。这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因此,虽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但第三人应当直接向债务人进行给付,只有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时候,债权人才可受领,但此时只是应尽善良保管人的义务,而不能对财产利益进行处分,否则造成损害的,应当向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结语:

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在程序法上有两个重要的问题,一是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问题,相对于其他国家规定的客体范围,中国只规定了到期债权,过于狭小,本文主张扩大化。另一个问题是代位权的效果归属问题,我国法律规定的效果是代位的权利是由债务人优先受偿,这一安排不合理,且和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不同,建议和国际接轨,将债权作为所有债权人的一般担保。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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