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奎律师
王文奎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56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天津-蓟州区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

作者:王文奎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6日分类:生效法律文书浏览:875次举报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8民初4443号   原告:天津市雄宇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银海道6号。 法定代表人:刘运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雅,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杰,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汝岭,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天津惟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雄宇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宇公司)与被告高汝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姝雅、刘元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雄宇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诉讼费由高汝岭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高汝岭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雄宇公司未为高汝岭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裁决雄宇公司向高汝岭支付工伤相关费用,雄宇公司认为没有任何依据。高汝岭系雄宇公司的劳务人员,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雄宇公司不需为高汝岭缴纳社会保险,也无需支付任何工伤费用。事故发生后,高汝岭已先行向肇事方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肇事方分别向高汝岭承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汝岭已经获赔50000元,有一肇事方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雄宇公司认为,交通肇事案已经法院调解结案,高汝岭的权利已经得到了法律上切实有效的保护,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将使高汝岭获得双重赔偿,不符合公平原则,也损害了雄宇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雄宇公司既非实际侵权方,也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望法院判如所请。 高汝岭辩称,认可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及裁决的结果,请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后高汝岭表示不认可护理费的裁决数额,要求雄宇公司支付护理费248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是工伤问题,雄宇公司不认可与高汝岭之间是劳动关系,认为双方为劳务关系,高汝岭主张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证实高汝岭受伤属于工伤,雄宇公司虽不认可该决定书,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高汝岭受伤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高汝岭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雄宇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双方之间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高汝岭在雄宇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现高汝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高汝岭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雄宇公司未依法为高汝岭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雄宇公司应当向高汝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问题,高汝岭在2015年受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职工本人工资,因高汝岭平均工资低于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其工资应当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雄宇公司应向向高汝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4.4元(4686元/月×60%×9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问题,高汝岭与雄宇公司于2017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6个月,故雄宇公司应当向高汝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60元(5265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90元(5265元/月×6个月)。本案中高汝岭主张雄宇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64元,属于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雄宇公司应当向高汝岭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869.6元(4686元/月×60%×6个月)。 关于护理费数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高汝岭在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故雄宇公司应当向高汝岭支付护理费2135元(33882元/年÷365天×23天)。庭审中,高汝岭主张护理费数额为2484元,雄宇公司认可护理费数额为2162元,属于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的费用及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医疗费为2999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故雄宇公司应当向高汝岭支付。 关于高汝岭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赔问题,《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高汝岭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获赔50000元,同时依据(2016)津0118民初2086号民事调解书高汝岭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天津天天相伴物流有限公司40000元,高汝岭当庭表示愿意将对天津天天相伴物流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转让给雄宇公司,该行为系其自己的私权处分,本院对其予以尊重。本案中高汝岭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赔数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雄宇公司应当支付给高汝岭。雄宇公司主张高汝岭在交通事故中放弃了部分权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津市雄宇织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高汝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69.6元、护理费2162元、医疗费29997.07元、住院伙食费690元,合计124463.07元,扣除高汝岭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中已经获赔的50000元,尚需支付74463.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雄宇织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被告 本院认为 判决如下 代理审判员: 周 新  二O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崇颐

和谐家庭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力保证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前提,而近年来中国社会的家庭变得不稳定了,离婚率大大升高了。从2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蓟州区
  • 执业单位:天津沃恒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11
  • 擅长领域:离婚、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