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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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作者:王文奎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6日分类:生效法律文书浏览:1819次举报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8民初5389号   原告:张延仁,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天津珉得鑫都商贸有限公司静海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百亿道12号。 主要负责人:张凤彬,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友,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延仁与被告天津珉得鑫都商贸有限公司静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珉得公司静海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延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珉得公司静海分公司向张延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共计177975元;2.案件受理费由珉得公司静海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延仁系珉得公司静海分公司处员工,操作工,月工资6000元,2016年7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5.5个月,伤残八级,2017年7月14日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为此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珉得公司静海分公司辩称,工伤事实认可,工资及各项待遇的数额请法院依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延仁2016年7月24日发生工伤,月平均工资5500元,经鉴定张延仁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珉得公司静海分公司未为张延仁缴纳过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张延仁在工作期间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张延仁起诉珉得公司静海分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之间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张延仁在工作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答复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张延仁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职工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5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9个月,故珉得公司静海分公司应当向张延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55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64元(4944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96元(4944元/月×9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珉得公司静海分公司应当向张延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250元(5500元/月×5.5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珉得鑫都商贸有限公司静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延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250元,合计164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珉得鑫都商贸有限公司静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 被告 本院认为 判决如下 代理审判员: 周 新  二O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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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天津-蓟州区
  • 执业单位:天津沃恒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11
  • 擅长领域:离婚、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