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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冲突与协调

作者:王文奎律师时间:2017年10月1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43次举报

放弃继承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冲突与协调:以《物权法》第29条与《婚姻法》第17条为中心|刘耀东|来源 《物权法》第29条的规范意旨是为了避免遗产权利处于无主状态,基于填补遗产权利真空所设。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承认或放弃继承期间所抛弃者,既非既得的财产所有权,亦非承认继承后的继承既得权,而是有转变为支配权的继承权可能的“形成权的继承权”。夫妻一方因继承、受赠与或遗赠所得的财产应明确为个人财产,除非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妻双方。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原告赵某起诉被告杨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问题争执不下。双方当事人早已分居,就在赵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前一天晚上,被告杨某的母亲突然病故。杨某的母亲早年守寡,上个世纪90年代协助其在海外经商的兄长回内地合资办厂,现已家资万贯。杨某是其唯一的儿子,也是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赵某得知其婆婆去世后,遂主张其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包括杨某继承其母亲的财产,包括房产、汽车、企业股份和现金等。而杨某则提出,其已经放弃了继承权,其母亲的财产应当由其舅父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故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包括其母亲的遗产。[1]    案例二:原告赵某(男)与被告严某(女)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9年5月严某的父亲去世,在市内留有一套住房,但一直未继承分割,由严某母亲居住。2004年8月12日赵某起诉离婚,20日严某即公证放弃继承。2005年5月,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赵某以严某放弃继承的房产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严某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并对该房产属于严某的份额以及其他未分割的遗产进行分割。严某则主张,放弃继承其父亲的财产,无须征得原告的同意,且继承遗产与否,并不影响其应尽的义务,因此放弃继承的行为合法有效。[2]    离婚诉讼中或离婚后,作为继承人的原夫妻当事人一方放弃继承时,如何处理,分歧很大。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放弃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放弃继承权无效”的情形即为有效,由于原配偶并未实际取得财产,所以不发生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作为继承人的夫妻当事人一方放弃继承属于权利滥用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故应认定放弃继承无效。[3]按继承法原理及《物权法》第29条之规定,遗产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转归继承人所有,继承人为多人的,遗产归继承人共有。同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除遗嘱指定遗产归继承人一人所有外,继承的遗产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继承人放弃继承,也就等于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产生的问题是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否需要他方配偶的同意?而如果不允许继承人放弃继承或放弃继承应征得他方配偶的同意,则又有违放弃继承的基本法理。如何协调这一冲突,值得思考与研究。[4] 二、放弃继承自由与《物权法》第29条是否存在冲突   (一)当然继承主义与放弃继承自由    在罗马法中,法定继承人有“当然继承人”、“必然继承人”与“任意继承人”之分,前者是处于“家父权”隶辖之下的家属,被视为死者人格的继续,也是被继承人家族的继续,要继承被继承人的家祀和人格,故不得拒绝继承;中者是指被家主解放的奴隶,同时被立为继承人,他们和当然继承人一样,不得拒绝继承。罗马人囿于宗祧观念,以死后无嗣为最大不幸,故每以遗嘱指定为继承人之人,立法者即推定死者生前有使此等正统继承人继承其宗祧与人格之意思,并根据家父权之作用,认定其正统继承人均有遵其遗意而继承之义务。[5]故对于前两者而言,继承乃其义务而非权利,不得拒绝之。后者为被继承人死亡前非处于家长权下的法定继承人,他们有接受或放弃继承的自由。[6]因此,所谓继承的拒绝,只限于任意继承人,只有对于他们,继承才纯粹是一种权利,继承人既可以接受,也可以抛弃。及至后来,裁判官法改为自权继承人,其有拒绝继承之特权。无独有偶,我国旧制中所谓的“继承”,主要是指直系卑亲从长辈处获得家族或社会上的一定地位或身份,家族的身份主要是继承祭祀祖先的主祭权,社会的身份主要是可以继承的爵位。对于长辈遗留的财产,则主要在卑亲之间分配,称之为“析产”或“分析”。[7]我国传统社会的宗法结构对继承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宗法”即管摄天下人心,收宗族,厚风俗,使人不忘本,须是明谱系世族与立宗子法。[8]宗法就缩微成一个继承法,其核心是嫡长子继承的父死子继、嫡庶有别的宗祧继承。因此,自不允许放弃继承。[9]及至近代,由于旧制继承对继承人束缚过甚,有违民法基本精神,故自民国始,即废除旧制,继承仅为财产之承继。同时,采“当然继承主义”,并辅之以“继承放弃自由”。所谓“当然”,是指不问继承人为谁,不问继承人是否知悉继承开始之事实,也不问继承人有无继承遗产之意思表示。只要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即开始,一切遗产权利义务于法律上即同时由被继承人移转于继承人。由此不难看出,当然继承主义乃宗祧、家族制度下当然继承制的残存物。因而近现代各国诸如德国、法国、瑞士及日本等[10]莫不承认继承人有抛弃继承之自由,即继承虽与任何人的意思无关,仅以被继承人死亡为唯一的法律要件所发生的法律效果,但非出于继承人本人之意思则不发生继承财产的归属问题。“任何人皆无义务承认为自己所开始的继承”,[11]即任何人不得违背其意思,而强制赋予利益。[12]放弃继承自由,系“当然继承主义”之产物,具有辅助功能,以便调节当然继承主义不合于近代继承法理之处。继承抛弃自由也彰显了近现代继承法的功能由维持家之存续演变为注重继承人个人之生活保障,标志着法制文明的进步。    (二)放弃继承的期间    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通常都规定有继承人抛弃继承的时间,如《瑞士民法典》规定为“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期限是3个月,自继承人知悉被继承人死亡时起算”。《日本民法典》规定为“继承人自知悉自己有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应作出单纯承认、限定承认或放弃的表示”。《德国民法典》规定“遗产的拒绝自继承人知悉遗产的归属和有资格做继承人时起6个星期内为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抛弃继承自继承人知悉继承事项以后的两个月内为之”。而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应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但遗产分割究竟何时为之,缺乏明确的时间限制。所以,我国《继承法》亟须对放弃继承制度规定一个确定的期间。笔者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期间应以一个月为宜。    (三)放弃继承之标的    所谓放弃继承的标的,即继承人所放弃者究为何物?继承权抑或遗产所有权?有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9条之规定,继承人放弃的不是自己的继承权,而是遗产所有权。就文义而言,放弃继承(有的国家或地区称为“放弃继承权”),[13]所放弃者自应解为继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14]也可以得出上述结论。但继承权在继承开始前后的不同阶段其性质也不同。通说认为,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为“客观意义上继承权”,其性质为“期待权”,不具备权利的具体实质;而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为“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其性质为“既得权”,是具体的、名副其实的权利。但同为继承开始后的继承权,在继承人尚未表示接受继承或放弃继承之前的继承权与继承人业已接受或放弃继承之后的继承权,两者权利性质无疑仍有差异。继承人承认(或接受)继承之后始能取得遗产之上的完全具体的权利,而在承认继承之前,继承人在继承财产上的权利完全可能因其抛弃继承而变为无权利状态。因此,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为承认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前的继承权,实际上处于继承开始前“期待权状态”与承认继承后“既得权状态”的中间状态。在此状态下的继承人,虽非完全的、具体的遗产所有权人,但与继承开始前“仅有模糊期待”的继承人不同,此时的继承人权利义务范围业已确定但尚未固定,如欲成为完全的、固定的、具体的权利人,仅须为承认继承的意思表示或于抛弃继承期间未作任何表示即可。[15]详言之,继承开始前被继承人可能转让其财产,此时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也无法确定且存在丧失继承权的可能,故继承开始前的继承权并非完全的、具体的权利,仅为一种“期待权”。一旦继承开始,继承顺序即于此时归诸确定,继承权的范围也有所确定,如继承人接受继承,随即即可取得完全的权利——“支配权的继承权”。若继承人未为明确地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而处于抛弃继承之法定期间,则继承人有将此权利变为完全的、具体的权利之权限,但此时尚无完全的、具体的权利存在。于此场合的继承人权利,也许可以称之为“形成权的继承权”,[16]系仅因继承人个人单方之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相应权利关系变动之效果。此种形成权性质的继承权正是放弃继承自由原则的体现。有学者则认为,“从继承开始起至继承人实际取得遗产或表示放弃继承权为止,其继承权是介乎于继承期待权与实在的具体的既得继承权之间的一种权利。此种继承权可以称之为处于发展变化中的继承既得权。这种权利既不同于继承期待权,又不同于实在的继承既得权”。[17]以“继承开始”与“继承承认或放弃期间之终点”将整个继承过程划分为三个阶段,继承权于不同阶段,性质各异,图示如下:  (图略)    由此,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承认或放弃继承期间所抛弃者,既非既得的财产所有权,亦非承认继承后的继承既得权,而是有转变为支配权的继承权可能的形成权的继承权。继承人只要于法定期间承认继承或不为任何表示,即可将此可能付诸实现;如果继承人因其个人意欲,不欲使其发展成为支配权的继承权,而径行予以抛弃,则此种权利发展可能性即行中断。如在法国民法,仅因被继承人死亡,尚不能决定谁为确定的继承人,即非待正在继承顺序上之继承人为承认之意思表示,或已徒过抛弃继承之法定期间,则不能决定该顺序之继承人为“确定的”继承人。因此,法国学者对未具备“(确定的)继承人”实质之继承人,即在继承开始后,而在抛弃或承认以前之继承人,均不称之为继承人,而仅称为“可得继承之人”。[18]所以,继承人放弃继承所放弃的并非遗产所有权,而是继承权且为“形成权的继承权”,遗产所有权的最终丧失仅为放弃继承所产生的间接效力。    (四)《物权法》第29条的规范意旨    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即告终止,其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即行消灭。如遗产所有权待继承人为不动产登记或动车之交付始得享有,则在此期间遗产权利必然处于真空无主之状态。根据《物权法》第29条之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起即取得遗产所有权,与此同时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因继承人承认继承或于放弃继承期间不为任何表示而转化为继承既得权(支配权的继承权)。实际上,《物权法》第29条的规范意旨同样也是为了避免遗产权利处于无主状态,基于填补遗产权利真空所设。如有学者认为,“在因继承取得物权的情况下,如果仍然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势必导致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前,遗产处于无主状态。”[19]“在继承的情况下,不能够发生权利的中断,例如,在继承人不知晓其获得遗产的情况下,并不是在其宣布接受继承遗产并且已经实际占有或登记的情况下,才真正享有遗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如果这样,将会出现权利真空,即无主物的情况,显然无法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20]    综上所述,为防止遗产处于无主状态,《物权法》第29条始规定因继承取得的财产,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遗产所有权虽自继承开始时即发生移转,但继承人能否取得既得权的继承权仍有赖于继承人于放弃继承期间的意思表示。继承人承认继承或未于法定期间内为抛弃继承的表示,则溯及自继承开始时取得既得权的继承权。反之,继承人抛弃继承,其所抛弃者乃形成权的继承权而非支配权、继承权,更非遗产的所有权,因其此时并未实际取得具体的遗产所有权。即使认为夫妻一方因继承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人也只有在接受继承后并经遗产分割实际取得财产所有权后,该取得始得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继承人因放弃继承而最终丧失了本可取得的财产,则是其放弃继承(退出继承关系)所产生的间接法律效果。所以,放弃继承无须他方配偶的同意,亦与《物权法》第29条间无冲突可言。 三、因继承或遗赠所得财产之法律性质   产生前述问题的根源不在于《继承法》之放弃继承制度与《物权法》第29条,而在于我国的《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即关于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受赠与(包括遗赠)所得之财产究竟为夫妻共同财产抑或个人财产?该问题在婚姻法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在修正1980年《婚姻法》时也进行过激烈的争论,兹述如下:    (一)个人财产说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继承或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应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流观点认为,一方因继承或受赠与所得财产为个人财产,因为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通常都包含着另一方在家务劳动方面以及精神上、物质上的付出和支持,但是因继承、受遗赠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此类财产的取得与其婚姻关系无关,配偶他方也无丝毫贡献,仅凭结婚即能享有共有权,有违公平。若在婚姻法上规定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让本无继承权之配偶他方仅仅因为婚姻之缔结而取得遗产所有权,其结果无异于变相扩大了法定继承人之范围,从而造成婚姻法与继承法的不协调。而且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规定夫妻一方因继承或受赠所得之财产属于个人财产。[21]如《法国民法典》第1405条规定:“夫妻双方在举行结婚之日各自拥有所有权或各自占有的财产,各自于婚姻期间因继承、赠与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仍为各人的自有财产。”《瑞士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以下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2.结婚时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其他方式无偿取得的财产;……”《意大利民法典》第179条规定:“下列物品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个人所有:……(b)配偶一方在婚后取得的、在赠与文书或遗嘱中没有特别表明属于共同财产的赠与或遗产;……”《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647条规定:“配偶……在结婚后通过继承、受赠与获得的财产,仍作为其个人财产。”《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36条规定:“夫妻婚前属于个人的财产,以及在婚姻存续期间作为礼物、通过继承或基于其他无偿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分别归各方所有。”《澳门民法典》第1604条及第1584条规定,因继承或赠与而取得之财产为个人财产,但赠与人或遗嘱人规定该等财产须归入共同财产内的除外。《越南婚姻家庭法》第1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方单独继承或接受赠与的财产,各方有权决定列入或不列入夫妻共同财产之中。”《菲律宾家庭法》第92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单方无偿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但赠与人、遗嘱人或财产授予人明确声明为共同财产的除外……”在美国,尽管各州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但一般而言,共同财产包括各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所有财产,但赠与和继承所得除外。[22]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亲属编》第1680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四)双方共同受遗赠或者共同受赠与的财产;……”明确将因继承而取得的财产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随即在第1682条规定:“下列财产属于夫妻一方所有:……(三)一方继承、受遗赠或受赠与的财产;……”[23]    (二)共同财产说    少数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人,都是与被继承人具有血缘或婚姻关系的人,这些人在被继承人生前通常对其尽过赡养义务,这就意味着对死者生前的一种贡献,因此,不能说继承人得到的遗产与他方配偶完全无关。而且我国继承法的一项重要功能即在于帮助家庭完成养老育幼的职责,只有将因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财产归夫妻共有,始能更好地实现上述家庭职责。[24]在国外立法例中,采共同财产说的属于少数,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418条规定,配偶一方基于遗嘱取得的或第三人向其无偿给予的标的为保留财产,但以被继承人的遗嘱或第三人给予时指定该财产应为保留财产的为限。[25]此外《魁北克民法典》第450条规定:“在夫妻财产制存续期间该配偶因继承或受赠取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但以遗嘱人或赠与人规定了此等物为该配偶的个人财产为条件。”    (三)折中说    该说认为,将一方因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绝对地认定为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均有失偏颇,考虑到现实生活实践中对父母赡养义务的履行,实际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的,因而一方因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取决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以及他方配偶所尽扶养义务的多少,如此更能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26]    我国2001年修正的新《婚姻法》第17条即采取了“共同财产说”,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对此条第4项规定之批判从未间断,针对多数学者的质疑,立法并未作出相应的改变。相反,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27]进一步延续了“共同财产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公民个人财富也随之不断积累和增加,房产、机动车等价值较高的生活资料普遍成为继承与赠与的标的。将此类财产作为继承人或受赠人与配偶他方共同共有的弊端不断显现。正如有学者分析,“此类财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均为共同财产,因为一方面婚后通过法定继承方式取得的财产,不可能具有婚姻法第18条第3项所规定的条件。一方婚后通过遗嘱继承、遗赠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非遗嘱人或赠与人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明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否则仍然为共同财产。”[28]而且如何理解该条中的“确定”亦即究竟达到何种程度始可称之为“确定”?有观点认为,只有原财产所有人的表示必须排除受赠人的配偶的权利,才能认定为“确定只归一方所有”,如赠与合同中只有“赠与某某”尚不能构成“确定”,因为通常赠与合同也是如此,只有“赠与某某本人”或“完全由某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即排除了配偶方的权利方为“确定”。[29]如此严格的条件要求,致使遗嘱人或赠与人除了写明继承人或受赠人的姓名外,还必须写明将财产给予其“个人”所有,从而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是否存在“个人或本人”字样决定了遗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规定更像是一种文字游戏,在我们通常的语言表达中,并没有在名字之后加上“个人”两字的习惯。[30]这种法律推定极可能违背遗嘱人或赠与人的意思,导致立法者的意思(推定的意思)凌驾于主体意思之上,有违意思自治原则。    所以,笔者认为对于上述冲突的解决,应当修改的是《婚姻法》而非《继承法》,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继承、受赠与或遗赠所得的财产应明确为个人财产,除非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妻双方。也就是说,《婚姻法》第17条第4项与第18条第3项规定之间的立法逻辑应当颠倒。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之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以该财产是否包含着配偶他方的“贡献或协力”为标准(透过《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31]亦可推知)。如果一项财产的取得离不开他方配偶的贡献或协助,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一项财产的取得(尤其是无偿取得的财产)与他方配偶的贡献无关,通常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第17条规定的工资、奖金、知识产权收益、生产经营收益等无不体现包含着配偶他方在家务劳动、照料子女等方面的付出或物质上、精神上的帮助与支持。但因继承或接受赠与而无偿取得的财产,很难体现对方配偶的贡献。尽管“共同财产说”认为,继承人继承遗产之前往往对被继承人尽过赡养义务,而赡养义务的履行通常需要他方配偶的协助,因此不能说因继承得到的财产与他方配偶完全无关。对此,有学者认为,“如果对方配偶对被继承人、赠与人有贡献,应给予必要的补偿”。[32]即通过赋予有贡献配偶以补偿请求权来弥补某些情况下将一方因继承所得之财产规定为个人财产所致之不公平现象。该项补偿请求权的基础,可准用第40条之规定。此外,虽然依照《婚姻法》第17条第4项之规定,因继承所得之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要现实地取得具体的财产,仍有赖于遗产的分割。遗产分割是抽象的遗产所有权转化为具体的财产所有权的时点,也是继承权全面向所有权转化的标志。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更是离婚时另一方配偶请求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继承所得财产的条件与前提。但问题是遗产究竟何时分割,完全取决于继承人的意思。更何况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如果父母一方死亡而另一方仍然健在,继承人通常不会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维持现状,直到父母另一方也死亡。尽管作为继承人的夫妻一方的继承权已经成为继承既得权,但出于尊重传统习惯和尊重老人情感等考虑,实际分割遗产时可能是几年甚至几十年之后的事情。有专门从事婚姻继承业务的律师也提出,“鉴于现行离婚率逐渐增高,有的人结婚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房子,甚至有骗婚现象,多数老人在立遗嘱时,都会主动提出或经律师或公证人员解释后态度非常明确地表示,遗产只给自己的子女,不给子女的配偶,即所谓‘排除配偶共有权’”。[33]并且,如果离婚时他方配偶请求分割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继承人之间完全可能借故拖延遗产分割,如此势必架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的规定,更使得《婚姻法》第17条第4项形同虚设。私有财产制度建构在人类本能之利己心上,而所有权人往往希望于死亡后,将其财产留给其最亲近之亲属,因此承认遗嘱之自由,若未立遗嘱而死亡时,立法者乃推测被继承人之意思,以法定继承人之资格与顺序。[34]也就是说,“法定继承本质上乃是对被继承人处分其财产意愿的最普遍、最一般的推定。法定继承是‘推定的遗嘱’”。[35]因而可以说,不论是法定继承抑或是遗嘱继承均饱含着对被继承人生前意愿的尊重。从被继承人的角度出发,将其毕生所累积的财产留给自己的子女,在通常情况下无疑是一般人的最朴素、最自然的意愿,也是私有制得以确立的根本。《婚姻法》第17条第4项规定无疑违背了被继承人的一般意愿(真实或推定的意愿)。    在现阶段婚姻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在现行法下也可以作相应的解释。即使按照《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因继承所得之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将这里的“所得财产”解释为遗产分割后继承人实际取得的财产。虽然根据《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即取得遗产所有权,但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所有权陷入权利真空状态,即避免成为无主财产。所以,继承人(夫或妻)只有经遗产分割而实际取得财产之后,其财产取得才能依据《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根据第17条第4项的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基于法定继承抑或遗嘱继承所得的财产,除遗嘱明确为一方的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也可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第17条第4项规定的“继承”予以目的性限缩解释为“遗嘱继承而不包括法定继承”,从而与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遗嘱……”相对应。即因遗嘱继承所得的财产除遗嘱中明确为夫妻一方的外,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此可以在未修法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弥补立法之不足,并减少一方因继承所得财产被归入夫妻共同财产的机会。同时在此前提下,遗嘱人也可以通过在遗嘱中尽量明确遗产归一方所有的意思,来缓和立法之缺陷。 四、结论   《物权法》第29条的规范意旨是为了避免遗产权利处于无主状态,基于填补遗产权利真空所设。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继承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所有权是一种继承权主导下的、存在全部遗产之上的、抽象的所有权,不针对某个具体的遗产部分,也不具有实际的支配力。此种抽象的遗产所有权不因继承开始后继承人的增减(如继承人放弃继承、丧失继承权)而有任何变化。只有待遗产分割后,继承人实际占有所分得的遗产或完成所有权登记后,才最终真正地取得财产所有权。对于开篇所述案例冲突的解决,应当修改的是《婚姻法》而非《继承法》,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继承、受赠与或遗赠所得的财产应明确为个人财产,除非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妻双方。笔者建议将《婚姻法》第17条第4项与第18条第3项予以颠倒,即:第17条第4项规定为:“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妻双方所有的财产”;第18条第3项规定为:“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属于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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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天津-蓟州区
  • 执业单位:天津沃恒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11
  • 擅长领域:离婚、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