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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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员工工伤赔偿案例

作者:王文奎律师时间:2016年07月27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1063次举报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06815

裁判日期:2014.10.13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债权纠纷】>合同纠纷>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68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瑞泉,男,19555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伟,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虎振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新城村。 法定代表人郑振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瑞泉与被上诉人北京虎振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振公司)因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瑞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被上诉人虎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瑞泉在一审法院诉称:段瑞泉原系昌平小汤山农机厂工人,199511

月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23月,段瑞泉经人介绍到虎振公司先后从事钣金、电气焊、维修等工作,基本工资由每月1500元增至1800元。段瑞泉退休后与虎振公司所形成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雇佣关系,不受《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调整,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55日下午,车间主任薛翠英安排段瑞泉和张振修剪板机及冲床,在安装冲床退料板过程中,冲床上模突然落下砸在段瑞泉左手,左手2-5手指被切下。虎振公司派车将段瑞泉送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因该院无空闲手术室可用,故转空军指挥学院治疗,住院期间行清创、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术手术,住院治疗20天,于同年525

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虎振公司支付。段瑞泉身体所受损失,经医院诊断:左手2-5指完全离断伤。段瑞泉身体因此次事故造成严重损伤,给段瑞泉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为此,段瑞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虎振公司赔偿段瑞泉误工费14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鉴定费2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虎振公司负担。 虎振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虎振公司不同意段瑞泉的诉讼请求,1、段瑞泉在20123月到虎振公司处从事维修工作属实。201355日下午,薛翠英作为车间主任通知张振与段瑞泉维修剪板机和冲床。维修剪板机后,张振让段瑞泉去修冲床,后就发生了事故。出事后,薛翠英第一个赶到现场,控制上行开关把机器抬起来,后张振将段瑞泉送到医院。虎振公司有完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设备也是健全的,从整个一审庭审来看,段瑞泉明知带电操作,违反了企业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段瑞泉作为专业人员带电维修也违反安全常识,故对于段瑞泉的受伤,虎振公司没有任何过错。2、段瑞泉受伤后,虎振公司积极进行了救治,为段瑞泉花费了医疗费84940元、护理费1500元、用具费530元,并支付了4200元工资,共计91170元,要求法庭将上述花费综合进行考虑。段瑞泉的每次就医复诊也是虎振公司安排车辆、人员陪同,虎振公司不应再支付段瑞泉任何费用。

3、关于段瑞泉主张的各项费用。首先,段瑞泉的误工费用不应按照每月1800元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不

是侵权之诉,虎振公司仅应支付合理生活费或基本收入,应按1400元计算;虎振公司亦不认可段瑞泉的误

工时间计算,因段瑞泉的原因导致第一次评残按照工伤情况进行鉴定,误工期间的截止日期应以鉴定机构

第一次作出鉴定意见的日期为准。其次,营养费不是此类纠纷中应予给付的项目。再次,护理费应严格依

据医嘱执行。第四,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是本案这类纠纷应予赔偿的项目。最后,对残疾赔偿金的计

算方式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11月,段瑞泉自小汤山农机厂退休。20123月,段瑞泉

到虎振门业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201355日,段瑞泉维修冲床期间受伤。受伤后,段瑞泉就诊

于空军指挥学院医院,在该院住院20天。经空军指挥学院医院诊断为:左示中环小指毁损离断伤、中指双

段离断伤,出院建议:全休一个月、术后两周拆线、不适随诊、术后4-6周拔针、一个月复查。 一审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段瑞泉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段瑞泉伤

情进行了伤残鉴定。2014319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9级第19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段瑞泉左手离断伤术后构成七级伤残。”2014415日,该中心出具《答复函》,载明依据《认同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2.9.54

条,被鉴定人左手离断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2250元段瑞泉垫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答复函》中的鉴定结论,不持异议。 一审庭审中,虎振公司向法庭提交空军指挥学院医院医疗费票据、收据及薪资表,证明其已经为段瑞泉支付了相关费用。段瑞泉对上述材料及费用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关于本案应适用的具体案由。段瑞泉在立案起诉时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段瑞泉坚持按照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进行诉讼。根据查明的案情,段瑞泉与虎振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段瑞泉在虎振公司处从事维修工作,虎振公司亦按照薪资表向段瑞泉发放工资,故段瑞泉与虎振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段瑞泉为退休人员,故法院将案由确定为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并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处理。其次,关于段瑞泉与虎振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问题。段瑞泉与虎振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段瑞泉从事的工作是为虎振公司维修冲床,其行为目的是为了虎振公司的利益,段瑞泉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虎振公司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故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段瑞泉维修的冲床并未进行断电,段瑞泉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其从事的就是维修工作,理应清楚带电维修的危险性,应注意自身安全,故段瑞泉对自身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虎振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理应建立完善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故虎振公司对段瑞泉的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段瑞泉自己承担百分之六十五的责任,虎振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五的责任。最后,就段瑞泉的各项损失,法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关于段瑞泉主张误工费,段瑞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的具体情况,因段瑞泉为退休人员且另有养老金收入,故法院依照段瑞泉受伤后虎振公司向段瑞泉发放工资的情况,参考段瑞泉的住院时间、医嘱及鉴定情况对段瑞泉的误工损失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段瑞泉主张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段瑞泉主张的护理费,虽然段瑞泉未提交医嘱证明其需要护理,但根据虎振公司提供的收据中载明的有空军指挥学院医院盖章的护理费票据,与段瑞泉的具体伤情,段瑞泉在住院期间产生了1500元的护理费,该笔费用已经由虎振公司支付完毕。关于段瑞泉主张以北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段瑞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将酌情处理。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虎振公司北京虎振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段瑞泉段瑞泉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五千七百八十九元九角。二、驳回段瑞泉段瑞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段瑞泉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段瑞泉在虎振公司工作,虎振公司应对段瑞泉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并应当支持其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诉求。 虎振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段瑞泉与虎振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证、证明书、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收据、薪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答复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焦点是段瑞泉与虎振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问题。段瑞泉与虎振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段瑞泉是在为虎振公司维修冲床中发生事故,虎振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理应建立完善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故虎振公司对段瑞泉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段瑞泉自己承担百分之六十五的责任,虎振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五的责任有失公允。段瑞泉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从事的就是维修工作,理应清楚带电维修的危险性,应注意自身安全,但在维修冲床中并未进行断电,段瑞泉对自身伤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段瑞泉自己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虎振公司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 关于段瑞泉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段瑞泉主张的家属护理的护理费,因未有相关票据,且结合段瑞泉的具体伤情以及虎振公司已经支付段瑞泉在住院期间产生的1500元的护理费,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虎振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段瑞泉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十三万零四百七十三元二角。 三、驳回段瑞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段瑞泉负担四百三十元(已交纳);由北京虎振门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一元,由段瑞泉负担八百六十二元二角(已交纳);由北京虎振门业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四十八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段瑞泉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虎振门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盛 阳



和谐家庭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力保证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前提,而近年来中国社会的家庭变得不稳定了,离婚率大大升高了。从20...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蓟州区
  • 执业单位:天津沃恒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11
  • 擅长领域:离婚、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