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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解读

作者:王文奎律师时间:2016年06月17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9213次举报

根据仲裁自愿的原则,当事人如在签订协议时或在争议发生后,同意将双方争议交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就必须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如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6〕7 号) 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规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正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是不受理的,因这种约定违反了仲裁的惟一性和终局性,只能根据无约定从法定的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解释》第七条有一个“但书”规定,即“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根据该规定可知,尽管仲裁协议无效,但不排除被仲裁机构受理且仲裁的情况出现,即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提出异议或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就视为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受理且仲裁。在这种情形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合法有效,当事人必须严格认真履行。





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
     

关于当事人在解决争议方式的仲裁条款中约定既选定仲裁机构仲裁又选定法院诉讼的效力的界定

首先,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之间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地点等是否“存在、效力”进行的认定。而仲裁条款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诉讼,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发生争议选择由谁管辖的约定,不属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范畴。其次,仲裁机构是民间解决合同争议的机构,仲裁法没有赋予仲裁机构对当事人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管辖争议行使确认权。再次,目前当事人普遍适用的格式合同,是由地方行政机关拟制的合同文本。由于行政机关对仲裁与诉讼的性质与关系不够了解,因此出现了格式合同文本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中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非正常条款的现象。因此,应当认定当事人既选择了仲裁机构又选择了法院诉讼的解决争议方式的仲裁条款无效。

关于文字存在歧义的仲裁条款效力的界定

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存在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选择的解决争议机构的名称含糊、不明确等机构名称不规范的问题。比如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机构名称仍然沿用已经废止的“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或者“本地仲裁委员会”或者“本地司法仲裁机关”等等。有的观点认为,仲裁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至今已经多年,不应当出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解决争议的机构不规范的情形,为了尽早实现仲裁协议的规范性和合法性,也为了督促当事人遵守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仲裁协议选择解决争议的机构不明确或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含糊的,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1)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选择使用的合同文本仍然以仲裁法实施以前由各地行政机关制定的格式合同文本的处理。

目前仍然适用的仲裁法实施前由各地行政机关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中规定的仲裁条款,对解决争议的机构的选择一般是两项选择,要么选择“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或是在空白栏中由当事人自行填写,要么选择“人民法院”。当事人使用了由行政机关统一制定的格式合同文本签订合同,在仲裁条款中选择“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等机构作为解决争议的机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可以认定仲裁条款无效。

(2)对当事人在自行起草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中存在解决争议的机构不规范问题的处理。

当事人在自行起草制定的各类合同文本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中,有的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机构为“本地仲裁委员会”,有的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机构为“本地司法仲裁机关”等。审理此类当事人因自行制定的各类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中,存在解决争议的机构不明确产生的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争议的案件,只要仲裁条款中同时有“本地仲裁”或“本地”等反映地点文字的,可以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如果在仲裁条款中仅有“仲裁委员会”或“仲裁”的文字,却没有选择明确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地点,可以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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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天津-蓟州区
  • 执业单位:天津沃恒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11
  • 擅长领域:离婚、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