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晗律师

  • 执业资质:1220120**********

  • 执业机构: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

发布者:汪晗律师|时间:2019年02月27日|分类:土地纠纷 |65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修某诉郭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终1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某,男,194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修某妻子),女,195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上诉人修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3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修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改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某立即拆除非法建造在上诉人承包地(大棚地)上的砖混房屋,恢复耕地原状;改判被上诉人立即交还上诉人所承包的0.133垧大棚地,原上诉人自行耕种;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5000元人民币;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一审法院认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继续履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大棚买卖书》系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早已到期,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已经变为不定期转包,故上诉入有权随时主张被上诉人将原承包人土地返还,一审法院以《大棚买卖书》为依据判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继续履行,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该判决,上诉人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二、原审法院未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三十七条上诉人为土地的原承包人修某并未变,故原承包人为上诉人修某,即上诉人修某为本案争讼土在的实际的承包人,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明确该事实,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明确该事实。上诉人有相关证据证据上诉人才是本案争讼土地的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附于原承包人的权利所取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到期后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消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原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郭某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修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拆除非法建造在原告承包地(大棚地)上的砖混房屋,恢复耕地原状;2、被告立即交还原告所承包的0.133垧大棚地,由原告自行耕种;3、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元人民币;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小城子村4组村民。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小城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一份,其中记载大棚地长75米,宽15米。1997年12月15日,原告修某与被告郭某签订《大棚买卖书》,内容为:“原修某大棚一栋,于1997年12月15日卖给郭某,价值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随带物有全棚压线和全棚棚膜,以上款如数交齐,从1997年12月16日以后由郭某经营,各项费用支出郭某负责。”上述大棚买卖书上有郭某、修某及中间人王某某签字。原告对该大棚买卖书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申请执笔人周某某及中间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当时原、被告签订大棚买卖书的过程。另查明,被告郭某原系黑龙江省拜泉县人,于2010年9月2日迁入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街道村兰家镇小城子村。再查明,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关于大棚一项面积有涂改,由0.113公顷改为0.133公顷,但长、宽未有改动,仍为75米、15米,原告称系其村会计涂改,被告提供的土地台账上记载修某大棚面积为0.113垧。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照片、土地租赁协议解除告知书、大棚买卖书、土地台账、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2月15日签订了《大棚买卖书》,虽字面上为买卖,但实际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原告已将其土地及地上大棚转让给被告,现主张索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已近19年之久,对于此事发包方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小城子村村民委员会未进行阻止,被告虽未与村委会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或者进行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被告已经取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起诉时主张与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又陈述认可被告的土地买卖关系,其观点相矛盾,且其主张被告非法改变农用耕地用途建造房屋并无相关部门的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修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原告修某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修某与郭某于1997年12月15日签订《大棚买卖书》系伪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修某认为《大棚买卖书》系伪造的应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修某在原审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放弃了对《大棚买卖书》申请鉴定的权利,其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修某与郭某于1997年12月15日签订的《大棚买卖书》,郭某对大棚享有所有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内,有权使用大棚附着的涉案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需经发包方同意,但郭某并未提供发包方同意的证据,因此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修某,而非郭某。一审法院认为修某与郭某于1997年12月15日签订的《大棚买卖书》,虽字面上为买卖,但实际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认定错误。虽然修某享有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情形下,要求解除《大棚买卖书》理由不成立,因此其要求郭某立即拆除非法建造在上诉人承包地(大棚地)上的砖混房屋,恢复耕地原状并立即交还上诉人所承包的0.133垧大棚地,承担违约金15000元人民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修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修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某

代理审判员  王某

代理审判员  孙 某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某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