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曹全聪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6日 23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A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B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C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全聪,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A公司、B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A公司、B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C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工程并未竣工,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应当以鉴定结果为准。2.一审忽略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关于以房抵工程款的事实,不应将未付工程款全部以货币形式支付,加上房屋抵顶工程款,A公司、B公司已全部付清了工程款。3.C公司未按时竣工,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C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C公司依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质量合格,A公司、B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因工程至今未竣工,“以房顶工程款”已经履行不能。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能否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2.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3.C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能否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问题。滨河新区散客集散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系银川滨河新区管委会财政审计局、银川滨河新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B公司委托银川正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滨河新区散客集散中心建设项目已完工程的结算审核,B公司在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章、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在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处盖章,C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楚某、项目负责人邢某在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章、签字。《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对C公司已完工程的审核结算,可以作为涉案工程结算的依据。A公司、B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并未竣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应当以鉴定结果为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了以房抵顶部分工程款的内容,但由于涉案工程并未竣工,抵顶房屋的约定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双方约定的拟抵顶房屋的价值不能计算在已付款中。A公司、B公司主张已付款加上房屋抵顶部分,其已全部付清了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C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涉案工程停工是由于进度款支付不及时,导致C公司无力垫资施工所致,未按期竣工的责任不在C公司。A公司、B公司主张C公司未按时竣工,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51元,由宁夏A公司、宁夏B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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