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远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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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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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交通事故成功案例

发布者:刘远标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交通事故 |1172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区某某,男,198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礼乐。公民身份证号码4407021988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远标,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路。

负责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区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远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埋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23时55分,谭某某驾驶原告区某某所有的粤JKJ0xx号小客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开平龙胜路段时,因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左侧水塘,造成粤JKJ0xx号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17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自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粤JKJ0xx号小客车向被告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AGUJM8ZH912B000XXXX,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01927元,其中粤JKJ0xx号小客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7500元,拖车费4700元,维修费189727元。由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商业保险。因此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19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谭某某的《驾驶证》、粤jkj0x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及条款;4.NO20130017xx《事故认定书》;5.《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表》、鉴定照片;6.拖车费发票2张、吊车费发票1张;7.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1张、维修费收款收据一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车辆维修费189727元不予确认,原告的车辆至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47个月,按每个月6‰的折旧率,其实际价值为25万元X(1-47个月)x6‰ =179500元,原告的车损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其实际的价值,由此可见,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且原告的车辆鉴定也没有通过保险公司共同进行检验,其单方委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3条的约定,因此。原告车损的价格应当进行重新鉴定。2.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第9条第9项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同意赔偿。3.拖吊费由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查明:原告为其粤JKJ0xx号车辆向被告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金额为2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其中规定: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偿=(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x事故责任比例x(1-事故责任免赔率)x(1-绝对免赔率),出险时的实现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x(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

2013年3月31日23时55分,谭某某驾驶原告区某某所有的粤JKJ0xx号小客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开平市龙胜路段时,因措施不当,车辆驶入左侧水塘,造成粤JKJ0xxx号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KJ0XX号车辆的损坏部分进行了鉴定,核定了该车辆的损失总价为189727元,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89727元,拖车费4700元,鉴定费7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粤JKJ0xx号车辆的损失问题。对车辆维修费问题。粤JKJ0xx号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4月29日,新车购置价为25万元,该车于2013年4月1日出险。出险时折旧月数为47个月,因此,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25万元x(1-47个月x6‰)=179500元,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定有限公司对粤JKJ0XX号车辆的损坏部分进行了鉴定,核定了该车辆的损失总价为189727元。而江门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由于粤JKJ0XX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赔偿179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拖车费4700元,鉴定费7500元,因有车辆损失的发票证实,且该费用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是确定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由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无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且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其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修费179500元,拖车费4700元,鉴定费7500元,合计191700元,该数额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区某某经济损失共191700元。

二.驳回原告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9元,由原告区某某负担21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1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叶某某

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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