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
2019年3月,某机动车在乡村道路避让对向车辆时失控,碰撞对向电动自行车,致车上乘客A女士左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A女士无责任。A女士伤后经两次住院共27天,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二、争议焦点
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以“被鉴定人原有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外伤参与度仅50%”为由,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按50%比例赔付。
三、代理思路
陈律师围绕以下三点展开代理:
法律适用:援引《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3条及侵权责任“蛋壳脑袋”规则,强调受害人特殊体质不能成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
证据补强:调取完整病历、影像片,邀请骨科专家出具书面意见,证明事故暴力足以造成现有伤残;
价值衡平: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精神,阐明“外伤参与度”仅系医学事实评价,并不能等同于法律上的过错。
四、裁判结果
法院采纳陈律师代理意见,认定:
受害人自身疾病非法律过错,不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
判令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A女士各项损失22.4万余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返还驾驶员先前垫付费用。五、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外伤参与度≠责任减免”的裁判规则,为同类“特殊体质受害人”维权提供了有效范本,亦提醒保险机构不得将医学参与度简单等同于法律过错比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