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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在路上摔死了,是不是工伤?

2017年11月20日 | 发布者:裴慕荣 | 点击:64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武某系某学校厨师,居住在学校提供的宿舍。2015年12月16日20时许,武某下班回宿舍途中,行至学校男生公寓大门对面台阶处时,不慎摔倒,伤及头部致其当场死亡。2016年1月13日,学校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申报材料

武某系某学校厨师,居住在学校提供的宿舍。

2015年12月16日20时许,武某下班回宿舍途中,行至学校男生公寓大门对面台阶处时,不慎摔倒,伤及头部致其当场死亡。

2016年1月13日,学校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申报材料。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认为武某此次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武某妻子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况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从事与工作有关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即指伤害的形成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即与从事的职业活动紧密相关。

本案中,武某系学校第一食堂的厨师,其工作场所应为食堂范围内和与其工作相关联的其他场所。事故当天,其是在下班回宿舍途中摔倒致死。其摔倒死亡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

对于学校提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武某下班途中摔倒致死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上述条款适用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形。本案中,武某并非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而是在下班途中摔倒致死,其死亡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学校的该理由不成立,亦不予采纳。

综上,由于武某系在下班途中摔倒致死,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区人社局对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当事人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上诉】

武某妻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夫是在工作时间后下班回家前意外摔伤致死,地点亦在工作场所内,因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就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备料、准备工具等;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等。

本案中,武某系学校第一食堂厨师,其受到伤害的地点是距其工作的食堂约200米外的男生公寓楼大门对面的台阶处,现无合理理由将该地点判断为武本藏的工作场所。当事人未举示证明武某当时在受伤害地点,系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其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证据。故当事人称武某摔伤致死情形符合上述第(二)项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该条第(六)项规定的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16日20时许武某在男生公寓楼大门对面台阶处,系其下班正行至该处,也即武某当时处于下班途中,而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须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伤害为前提。

武某在男生公寓楼大门对面台阶处所受伤害显不属该情形,故武某摔伤致死亦不符合上述该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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