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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管理有限公司、朱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4月13日 | 发布者:裴慕荣 | 点击:52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慕荣,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慕荣,辽宁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5民初9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我方与朱XX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朱XX垫付的养老保险费81,152.63元。

XX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朱XX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缴纳部分的保费72,152.63元及滞纳金9,000元,合计81,152.63元;2.请求法院判令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助朱XX办理退休手续;3.请求法院判令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朱XX延迟办理退休的养老金损失,从2017年5月31日至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为朱XX办理退休时止;4.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XX原为沈阳机床第三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沈阳机床第三实业有限公司为朱XX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至2004年8月。2004年7月6日,因沈阳机床第三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朱XX被调到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但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给朱XX安排实际工作。2004年9月,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始为朱XX缴纳医疗保险,并缴纳至2020年5月,但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给朱XX缴纳养老保险。因没有单位为朱XX缴纳养老保险,朱XX的养老保险账户变更为社保自收个体业主性质。2017年5月31日,朱XX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9年6月27日,朱XX自行补缴了2004年9月至2017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共计129,567.67元,其中社会统筹金额为72,152.63元,个人缴纳金额为48,415.04元,滞纳金9,000元。

另查,2019年8月8日,朱XX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为“返还垫付养老保险金72,152.63元及滞纳金9,000元”。该委于当日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9]7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朱XX不服,故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期间,该院调取朱XX人事档案中记载,2004年7月6日,沈阳机床第三实业有限公司、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在朱XX填写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上签章;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朱XX的录用职工登记表上签章。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朱XX于2004年7月调到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虽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朱XX未到其单位报到,未办理工作调动手续,但在朱XX的人事档案记载中,朱XX已办理了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和录用职工登记表,故该院对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朱XX从未到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朱XX实际安排了工作,且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起为朱XX缴纳医疗保险至2020年5月,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未针对朱XX不上班作出过任何处理决定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故朱XX所述其未上班系因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给其安排工作较为符合日常逻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在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为朱XX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下,朱XX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自行缴纳,现朱XX请求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予以返还,该院予以支持,养老保险费中个人承担部分,应由朱XX自行承担。

关于朱XX主张的要求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退休问题及要求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退休时止养老金的问题。因办理退休属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能否办理退休应由相关行政机关认定,故该院对朱XX要求办理退休请求不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朱XX应待相关行政机关认定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后再主张退休金损失,或办理退休金手续后再主张未及时办理退休的相关退休金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朱XX垫付的养老保险费81,152.63元(72,152.63元+9,000元);二、驳回朱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朱XX垫付的养老保险的问题。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与朱XX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朱XX的人事档案记载中,朱XX已办理了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和录用职工登记表,且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起为朱XX缴纳医疗保险至2020年5月,故一审法院认定朱XX与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决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朱XX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对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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