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某,女,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XXXXXXXXXXXXXXX,住湖南省浏阳市大瑶乡八组。
被告:姜某,男,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XXXXXXXX,住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派出所。
联系电话: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
负责人: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姜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65221元。
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6年9月12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湘AXXXXX号的机动车与原告在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锁骨、肋骨等多处骨折。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原告核查,车牌号为湘AXXXXX号的小型轿车为被告姜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
因本次事故,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了大量医疗费、护理费等,且造成了较大身体和精神损害。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未予理会,亦始终未予赔付原告任何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姜某违法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湘AXXXXX号汽车的承保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